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982民初4653号
原告:河北科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昭,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久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济民,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科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与被告如皋久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
原告科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581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581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给原告开具价值为327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以来,原告向被告采购减速箱,双方的业务往来以《购销订单》的形式作为合同形式,被告将《购销订单》传真给原告,该《购销订单》载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等,原告确认后盖章再传真给被告。合同会签后,被告按照上述约定发货给原告,原告收货后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给原告开具了部分发票,截止2018年8月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2017年5月,湖北英山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了原告利用被告销售的减速机加工组装的相关产品,经查发现被告出售的减速机中的电机3C认证与被告提供的国家产品认证证书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属不合格产品,并因此予以行政处罚。因该质量瑕疵属于隐蔽性的质量瑕疵,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暴露,原告至此才得知被告销售的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提供相应产品的“3C认证证书”,被告均无法提供,致使原告已加工的产品长期滞销。按照原、被告签订6份《购销订单》备注第1条“质量标准‘按GB及需方的要求’,第2条“质量责任及质量条件:三包一年”之约定,被告供应的减速箱的核心电机应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3C”认证,因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还滞销的减速机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部分货款45810元。另外,开具发票系买卖合同关系中收款方的法定的附随性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开具价值为32788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久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原告科创公司欠被告久源公司货款,久源公司曾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已经过二审终审,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科创公司应当给付给久源公司的货款数额,现科创公司要求久源公司返还货款,违反了一案不二理的原则。科创公司要求久源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求,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久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申请贵院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久源公司已就本案所涉及货物的欠付货款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8)苏0682民初1183号,后科创公司上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苏06民终2000号,科创公司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将其在本案中所陈述事实作为抗辩理由进行陈述,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06民终2000号生效判决中亦对科创公司的抗辩予以驳回。科创公司在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否定(2018)苏06民终2000号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科创公司起诉。另,科创公司与久源公司在合同中未就开具增值税发票相关事宜进行约定,而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属行政管辖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科创公司可向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反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科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