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民终2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科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昭,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久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沈济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科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与被上诉人如皋久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2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久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久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久源公司供应的减速箱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案涉购销合同约定久源公司供应的减速箱应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3C认证,但是久源公司提供的3C认证证书为其他产品的认证,久源公司的不合格产品导致了我公司组装的万能转换开关因质量问题无法销售,久源公司严重违约,我司不应支付货款。2.我司因减速箱质量问题与久源公司多次沟通,久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7年6月到我司解决变速箱质量问题并带走一台。一审法院认为我司未在法定合理期限内向久源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异议系事实认定错误。3.按照交易习惯,应先由久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我司再支付相应货款,至今久源公司仍有大量增值税发票未开具。
久源公司辩称:1.我司销售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科创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直到我司催要货款。科创公司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2.未经过3C认证产品不等于不符合质量标准,故科创公司认为我司产品未经3C认证不符合质量标准是错误的。3.双方合同未有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我司在一审中承诺科创公司给付货款后补开发票。
久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创公司立即支付久源公司货款17672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科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久源公司与科创公司从2014年起发生业务往来,久源公司向科创公司供应减速箱,双方的业务往来以《购销订单》的形式作为合同形式,久源公司将《购销订单》传真给科创公司,该《购销订单》载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等,科创公司确认后盖章再传真给久源公司。双方约定久源公司通过物流货物托运至科创公司的物流接货点,科创公司到物流接货点接货。久源公司按照上述约定发货给科创公司,科创公司收货后也给付了相应的部分货款。
2014年12月19日,久源公司向科创公司传真编号为141219的《购销订单》,在该《购销订单》的下方,久源公司同时载明:截止2014年12月19日(含本合同),贵公司欠我公司往来款共90926元,请核对,如无误请签章回传。科创公司收到该《购销订单》及对账单后予以确认并盖章回传给久源公司。
久源公司又于2015年2月28日、6月29日以编号为150228、150629的《购销订单》,与科创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该两单货款金额为47200元和70200元,此后,久源公司与科创公司相继发生了多次业务往来,《购销订单》编号为150817、151102、151203、160907、160324、170214,货款金额为444880元。
科创公司从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给付久源公司货款476484元,尚欠久源公司176722元,科创公司对该欠款数额无异议。
因科创公司未能给付上述货款,久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诉讼过程中,久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18年1月26日冻结了科创公司在工商银行华北石油支行账户的存款18万元,冻结期限从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5日。
庭审过程中,久源公司明确表示其将在科创公司偿还所欠货款后即将尚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科创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科创公司对结欠久源公司货款176722元的事实无异议,因科创公司未履行给付上述货款的义务,久源公司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科创公司辩称久源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科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科创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或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向久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对科创公司辩称的理由依法难以采信。关于科创公司要求久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久源公司在庭审时已明确表示其将在科创公司偿还所欠货款后即将尚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科创公司。一审判决:河北科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如皋久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6722元,并向如皋久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二审中,科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格证明书一份,结合一审提交证据证明久源公司明知其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以及久源公司产品与3C认证证书中的产品并非同一款产品。2.案涉产品实物,证明该产品不存在表面上的瑕疵,该产品标牌上的3C认证码与久源公司提供给科创公司的3C认证书非同种产品;该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
久源公司质证认为:1.对合格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格证明书应证明我司产品为合格产品。2.强制证书是产品电机的证书,而非我司产品的证书。
本院认证如下:久源公司对证据1合格证明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亦予确认,该合格证明书不能达到科创公司的证明目的。2.证据2无法达到科创公司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久源公司要求科创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久源公司与科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久源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且双方对于所欠货款数额176722元均无异议,科创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关于科创公司所提产品质量问题的抗辩,久源公司与科创公司存在多次交易,每次均签订《购销订单》,《购销订单》约定“质量责任及质量条件:三包一年。”现科创公司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交其在约定期间内或者法定的合理期限内向久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且科创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久源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科创公司要求久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双方未对开票事宜进行明确约定,支付货款是科创公司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是久源公司的附随义务,科创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不以久源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科创公司不得以久源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综上,科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上诉人河北科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