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205执恢18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春晖,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商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一、万润公司应给付**货款203427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827388.52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164769.48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再上浮30%的标准计算);二、***在12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万润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万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95元,减半收取115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6547.5元,由**负担50元,由万润公司、***负担16497.5元。因被执行人万润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万润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万润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万润公司、***未予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万润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万润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查得被执行人***名下在XXX有房地产一处,本案经依法评估拍卖,2017年10月11日以1306500元成交,扣除抵押债权、***与其配偶杨秀珍安置费用、评估拍卖费用后,**实际受偿829892.56元。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万润公司名下有XXX号等8辆洗车、***名下有XXX号2辆汽车,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至轮候查封生效之日起二年,因执行中暂未找到车辆下落,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系万润公司股东,未查得万润公司有对外投资信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万润公司、***住所地调查,未查找到万润公司、***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另,本案执行中,执行得被执行人万润公司在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2500000元,因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案件已予以冻结,优先收取本案执行费23000元后,**分配得1000000元,余款1477000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案件处置。
因被执行人万润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尚余220874.94元及违约金、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执行费23000元已收取。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征求意见,**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必须履行的义务,但是否兑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万润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万润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商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万润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陆文辉
代理审判员 刘文彬
代理审判员 沈 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