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区新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宏阳钢构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1执复101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霞,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润州区新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黄春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忠,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爱群,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宏阳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溧阳市义恒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殷江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周国平,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执行人:陈爱群,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执行人:杨秀珍,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执行人:刘源,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执行人:周雯娟,女,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执行人:臧伟平,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执行人:史卫忠,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执行人:陈飞,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执行人:殷江涛,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执行人:李荣才,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复议申请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州区人民法院查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3月28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该院执行,同年10月12日该院向异议人十七冶公司送达了(2017)苏1111执6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被执行人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的到期债权854117.36元支付至该院账户。异议人收悉后向该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从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先后有多家法院向十七冶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金额不等,但上述法院均未采取续封措施。2016年11月8日因十七冶公司书面认可万润公司在其处有到期债权2589651.36元,又未协助执行,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扣划了十七冶公司银行存款1735534元,十七冶公司对此执行行为亦提出异议及复议,均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
润州区人民法院认为: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虽先后有多家法院向十七冶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万润公司的到期债权,但上述法院均未采取续封措施。根据2014年10月16日之前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超过此期限,冻结措施自然解封。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扣划到期债权1735534元后,现十七冶公司处尚有到期债854117.36元,故该院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妥,十七冶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异议人十七冶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十七冶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在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至原审法院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12月30日向复议申请人送达通知书,要求复议申请人向上海信柯贸易有限公司履行复议申请人欠万润公司的2778466.36元到期债务,尽管复议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异议,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并未撤销该通知书。因此,即使按照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万润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仍有到期债权,该债权数额也远远不足清偿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通知书确定的要求复议申请人履行的数额,复议申请人无法按原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支付义务。此外,复议申请人在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过程中,已明确指出万润公司虽在复议申请人处有到期债权2589651.36元,但万润公司未向复议申请人开具发票,复议申请人应从中扣除税费142430.82元,因此,即使万润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仍有债权也应是711686.54元,而非854117.36元。请求贵院撤销原审法院异议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虽在相关案件执行中于2016年12月30日向十七冶公司发出了(2013)松执字第212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十七冶公司向上海信柯贸易有限公司履行十七冶公司欠被执行人万润公司的到期债务2778466.36元,但十七冶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在该通知书规定的十五日异议期内,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依照法律规定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不得对十七冶公司强制执行,对十七冶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嗣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亦未对十七冶公司强制执行,故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2日向十七冶公司发出(2017)苏1111执6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十七冶公司将其应付被执行人万润公司的854117.36元款项支付至该院账户,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30日向十七冶公司发出的(2013)松执字第212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不发生冲突,原审法院对被执行人万润公司在十七冶公司处854117.36元到期债权的执行,不会导致十七冶公司重复支付款项。在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相关案件执行中,因十七冶公司书面认可被执行人万润公司在十七冶公司处有到期债权2589651.36元又未协助执行,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扣划了十七冶公司银行存款1735534元,被执行人万润公司在十七冶公司处尚有854117.36元到期债权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法执行该债权并无不当。十七冶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并未提出该854117.36元到期债权中应扣除被执行人万润公司应承担的税费142430.82元,故十七冶公司扣除该税费的复议主张不属复议审查范围,且十七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此主张。综上所述,十七冶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执异1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竞
审判员 章 晓 东
审判员 司马仲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 迎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