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信柯贸易有限公司等与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执异75号 申请人:***,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闵行区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上海信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科技园区青云街58号A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平陵西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信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变更其为执行(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其已从申请执行人处受让(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确定的全部债权即涉案债权,并履行了对所有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故现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申请执行人上海信柯贸易有限公司称,无异议。其已进行了债权转让事宜公告,同意申请人变更为涉案债权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但已与债权人达成和解,正在解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申请执行人目前对外无被执行案件,无未了债务。 被执行人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称,同意申请人变更申请。执行程序中曾履行部分金额,请法院核实。 被执行人***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信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679,639元,二、被告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信柯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9,996元,三、被告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信柯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补偿金(以本金4,679,639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号日万分之七计算),四、被告***对被告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不服,提出上诉,但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裁定按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嗣后,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海信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3)**预字第1390号立案执行,后立执行案号为(2013)**字第2125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本案并移送执行权。2016年12月12日,本院执行到位1,268,151元并发还**。2023年3月6日,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反映本院委托该院立案执行,但该院核实并无该案立案信息。 2023年2月20日,申请执行人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申请执行人将涉案债权剩余全部权益转让给申请人。同日,申请执行人经股东会决议确认,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债权转让事宜,该决议载明转让债权为涉案债权剩余债权,上有申请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签字。2023年2月21日,申请执行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事宜,被执行人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次日**签收。2023年3月1日,《文汇报》刊登申请执行人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告,告知两被执行人债权转让事宜。 案件审查过程中,本院通过查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申请执行人有被执行案件为(2017)沪0101执1471号,无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本院联系该案申请执行人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该所确认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并向法院申请解除申请执行人失信人名单,对本案变更申请执行人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告知书、代管款处理情况表、债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报纸公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当事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对两被执行人享有涉案债权后,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过登报公告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申请执行人虽**被执行案件,但已无失信信息,本案债权转让并未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已依法取得了相关债权。现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执行(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执行(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杰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