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4执复60号
复议申请人:上海信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青云街58号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平陵西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上海信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柯公司)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进法院)(2018)苏0412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进法院查明:***因与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诉至该院,该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武横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判令万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52634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万润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后,于2015年8月6日向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万润公司在十七冶公司处的债权1567789元。后因获悉该债权已到履行期限,故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苏0412执恢512号执行裁定书,从十七冶公司银行账户扣划了1735534元,信柯公司遂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武进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3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法院)受理了信柯公司诉万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9月3日向十七冶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万润公司在该公司处的债权550万元。2012年11月7日,松江法院作出(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判令万润公司十日内偿付信柯公司货款4679639元,利息损失479996元及逾期付款补偿金,***对上述万润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万润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信柯公司遂向松江法院申请执行。信柯公司提供了2016年4月8日由松江法院向十七冶公司发出的(2013)松执字第21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万润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13068457.5元,但并未提供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已送达十七冶公司的依据。
武进法院再查明,十七冶公司因认为在****查封前,已有多家法院向该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万润公司在该公司的债权,该院2015年8月6日查封属轮候查封,故不应依据(2016)苏0412执恢51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其银行存款1735534元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该院(2016)苏0412执恢512号执行裁定书并将扣划的1735534元退还。该院立案审查后,作出(2017)苏0412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十七冶公司的异议请求,十七冶公司因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2018年2月2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4执复6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十七冶公司的复议申请。
武进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各法院向十七冶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是对被执行人在十七冶公司处财产权利采取的查封、保全措施,既然是对财产权利的查封保全,就应适用相关法律对查封、冻结期限的规定。本案中,松江法院对十七冶公司采取的查封措施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根据这一规定,法院对一般财产的查封冻结期限为二年,若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未明确查封冻结期限的,亦应按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执行。而根据该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该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案中,松江法院虽查封在前,但在两年中并未办理续查封手续,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已消灭,若松江法院确在2016年4月8日向十七冶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扣留、提取万润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13068457.5元,也只能认为是新的查封,而该查封日期在武进法院2015年8月6日查封之后,属轮候查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普通债权的执行,应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申请执行人作为第一查封人,扣划被执行人在十七冶公司处的到期债权并支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信柯公司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信柯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信柯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武进法院(2018)苏0412执异27号执行裁定,裁定异议成立,将武进法院扣划的万润公司在十七冶公司的到期债权1735534元停止分配、处分,并交由松江法院进行处理。事实与理由:1、松江法院首轮查封被执行人万润公司对十七冶公司享有的债权时,万润公司与十七冶公司还未结算,且何时结算也待定,根本不存在查封期限过期的问题。松江法院在2017年5月15日发送给武进法院的(2013)松执字第2125号函中也表达了上述观点,并明确松江法院的该查封措施没有失效。故武进法院认定松江法院的查封期限过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涉案款项依法应当交由首轮查封的松江法院进行分配。2、松江法院已经通过法律文书方式明确第三人债权的查封没有超过期限的情况下,即使武进法院对此有异议,也应该提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进行裁决,而不是作为平级法院的武进法院通过执行裁定就否定松江法院的法律文书,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3、退一步说,即使按照武进法院的逻辑,查封第三人债权有二年的期限限制,那么松江法院在2016年4月8日也再次发送过协助执行通知书,按武进法院逻辑也未过期。
申请执行人***辩称,1、松江法院的查封已经过期。松江法院第一次查封时间是2012年9月3日,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当时查封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也就是说其查封在2014年9月3日已经到期。2、信柯公司与万润公司的判决金额为本金400余万元加上逾期利息等,而2016年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提取金额1300多万是不合理的。3、在十七冶公司申请复议的案件中,十七冶公司称并未收到过松江法院续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松江法院的查封早已过期。综上,请求驳回信柯公司的复议申请。
被执行人万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武进法院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5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本案中,松江法院于2012年9月3日向十七冶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万润公司在该公司处的债权550万元,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未明确冻结期限。武进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向十七冶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万润公司在十七冶公司处的债权,后扣划该到期债权。复议申请人信柯公司主张松江法院的上述冻结措施未过期,松江法院是案涉债权的首查封法院,请求将武进法院扣划的案涉款项交由松江法院处理。信柯公司的异议实质属于松江法院与武进法院关于松江法院的冻结期限问题及两个法院冻结案涉债权先后顺序问题的争议。根据相关规定,上述问题应当由松江法院与武进法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上级法院协调解决,而非由信柯公司进行主张。故信柯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武进法院异议裁定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信柯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上海信柯贸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2执异2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慧民
审判员*倩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