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信柯贸易有限公司、某某与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412执异2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上海信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1月25日生,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
本院在执行***与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上海信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柯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称:你院在执行***与万润公司纠纷一案中,扣划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十七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的到期债权1735534元,我公司认为我公司通过上海松江法院对上述债权为首查封,上海松江法院对该债权的保全期限也未届满,该债权所涉款项应由上海松江法院处理分配,现提出异议,要求依法停止对该债权的分配。
申请执行人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因与万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诉来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武横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判令万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52634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万润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8月6日向异议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万润公司在十七冶公司处的债权1567789元。后因获悉该债权已到履行期限,故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苏0412执恢512号执行裁定书,从银行账户扣划了1735534元,异议人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2年7月3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信柯公司诉万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3日,向十七冶公司作出了财产保全措施,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万润公司在该公司处的债权550万元。2012年11月7日,该院作出(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判令万润公司十日内偿付信柯公司货款4679639元,利息损失479996元及逾期付款补偿金,***对上述万润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万润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信柯公司遂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信柯公司提供了2016年4月8日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法院向十七冶公司发出的(2013)松执字第21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万润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13068457.5元,但并未提供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已送达十七冶公司的依据。
再查明,十七冶公司因认为在****查封前,已有多家法院向该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万润公司在该公司的债权,本院2015年8月6日查封属轮候查封,故不应依据(2016)苏0412执恢512号民事裁定书扣划其银行存款1735534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16)苏0412执恢51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扣划的1735534元退还。本院立案审查后,作出(2017)苏0412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十七冶公司的异议请求,十七冶公司因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2018年2月2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4执复6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十七冶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各法院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是对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财产权利采取的查封、保全措施,既然是对财产权利的查封保全,就应适用相关法律对查封、冻结期限的规定。本案中,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对十七冶公司采取的查封措施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根据这一规定,法院对一般财产的查封冻结期限为二年,若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未明确查封冻结期限的,亦应按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执行。而根据该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该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案中,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虽查封手续在前,但在两年中,并未办理续查封手续,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已消灭,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确在2016年4月8日向十七冶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扣留、提取万润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13068457.5元,也只能认为是新的查封,而该查封日期在本院2015年8月6日查封之后,属轮候查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普通债权的执行,应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申请执行人作为第一查封人,扣划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并支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徐锟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