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施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武汉施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3民初747号
原告:武汉施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318号香港丽都2406室。
法定代表人:肖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为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雨,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华源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104号。
法定代表人:陈敬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施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武汉华源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10元;2、请求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20元;3、请求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3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4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866元。事实和理由: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人仲裁字[2018]第341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上班时间为15时至22时,但是被告却提前了至少30分钟离岗,这才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向交通肇事方主张权利,已于2017年10月25日主动向原告提交了离职申请,原告也同意其离职,且结清了被告的全部工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为被告主动解除,解除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另外被告也不能在已经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再次以“因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再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已经行使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形成权,该权利一旦行使,就不能撤销,被告不得再次以其他方式及理由提出,并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被告在伤情未完全复原的情况下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原告在被告交通事故发生后,按照被告的要求积极的配合其向肇事方追讨赔偿,被告现已从交通肇事方获得了赔偿。虽然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但是原、被告就社保缴纳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不缴纳社保,每月发放社保补贴,而且原告每月均为被告发放了社保补贴。原告不应该为被告提前下班造成的伤残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受伤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因被告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已经由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并且经过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故用人单位即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被迫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伤后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入职原告处工作,2017年10月9日22时50分,被告驾驶电动车在建设大道青年路路口与案外人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事故中受伤无责。被告自受伤之日起未到原告处上班,工资发放至2017年10月9日,被告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其中员工自愿离职原因一栏载明“身体原因”,被告在该表上签字捺印,原告予以批准。2017年10月25日2018年3月28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0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所致,认定为工伤。2018年6月20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8)136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武劳鉴结字(2018)T065号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的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时间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16日、2018年7月24日,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未依法向其支付工伤待遇为由向原告公司注册地址、办公地址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7月20日,被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8]第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3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8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20元,鉴定费222元。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社保补贴560元,2017年7月、9月,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社保补贴625元。扣除原告每月为被告发放的社保补贴,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863.33元。
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时间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以个人身体原因向原告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申请离职,非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称其系应原告要求,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合同解除权在法律性质上是形成权,从行为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日或条件成就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于2017年10月25日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原告业已同意,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10月25日解除,被告其后于2018年7月16日、2018年7月24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已解除的劳动关系已不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所受伤已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已经过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原告认为被告受伤原因系其上班早退造成,不应认定为工伤,但该意见并不能推翻行政机关的认定,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96.4元(67992元/年÷12个月×60%×9个月)。另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12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328元(67992元/年÷12个月×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7992元(67992元/年÷12个月×12个月)。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39.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2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866元后,被告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3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4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8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但被告在2017年10月25日已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0日至10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28.04元(1863.33元/月÷21.75天×12天)。原、被告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10月25日解除,此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鉴定费222元后,原告并未就此提出起诉,视为接受此项裁决,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施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3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4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866元;
二、原告武汉施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28.04元;
三、原告武汉施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鉴定费222元;
四、原告武汉施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10元;
五、驳回原告武汉施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武汉施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仕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