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6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施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满春街清芬一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肖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琼,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雨,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华源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104号。
法定代表人:陈敬菊,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施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普林公司)与上诉人郭琼以及原审第三人武汉华源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电气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普林公司上诉请求:一、施普林公司无需向郭琼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28.04元;二、施普林公司无需向郭琼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3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4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866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施普林公司支付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郭琼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上班时间为15:00至22:00,但是郭琼却提前了至少30分钟离岗,这才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郭琼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向交通肇事方主张权利,已于2017年10月25日主动向施普林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施普林公司也同意其离职,且结清了郭琼的全部工资,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为郭琼主动解除,解除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施普林公司无需向郭琼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一审认定施普林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1.郭琼在伤情未完全复原的情况下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显失公平,不客观。2.施普林公司在郭琼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郭琼的要求积极的配合其向肇事方追讨赔偿,其已从交通肇事方获得了赔偿。3.虽然施普林公司没有为郭琼缴纳社保,但双方就社保缴纳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不缴纳社保,每月发放社保补贴,而且施普林公司每月均为郭琼发放了社保补贴。施普林公司不应该为郭琼提前下班造成的伤残承担全部责任。
郭琼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五项,改判施普林公司向郭琼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20元和经济补偿金3,51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郭琼停工留薪期及工资,且适用法律错误。郭琼20**年8月18日入职,2017年10月9日22时50分,郭琼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郭琼无责,2018年3月28日郭琼被认定工伤,2018年6月20日鉴定工伤等级为9级,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该鉴定结论已明确郭琼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施普林公司应当支付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17年10月25日郭琼并未申请离职,是为了向交通事故肇事方主张权利,需要配合出具相应的证明,但施普林公司不同意出具,要求郭琼填写离职表的情况下,才被迫在该离职表中签字,事实上,郭琼从未主动申请过离职,施普林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郭琼向施普林公司提交过离职申请,施普林公司提供的离职表仅表明郭琼签了字,但不能证明是郭琼主动要求离职的。从情理上分析,郭琼也不可能在刚出院就立即离职,郭琼的医嘱上也明确写明建议郭琼至少休息一个月,郭琼更不可能在有医嘱的情况下主动离职。郭琼签署该离职表完全是被迫所为,这从郭琼分别于2018年7月16日、2018年7月24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可以证实,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当以郭琼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为准。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该条款强调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计算依据也是原工资福利待遇而非平均工资,一审法院用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根据法律规定,任何关于不缴纳社保的约定均为无效,郭琼从未要求过施普林公司以支付社保补贴的方式免除其缴纳社保的义务,施普林公司自愿承担郭琼自行缴纳社保产生的费用应当属于施普林公司对郭琼提供的福利待遇。因此,郭琼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以施普林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上所载明的工资收入(即郭琼工资为2,445元)为准,该误工证明也证实了施普林公司向郭琼支付的自行缴纳社保产生的费用属于郭琼工资总收入的一部分,施普林公司应向郭琼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为7,335元(2,445元/月×3个月=7,335元),仲裁裁决施普林公司应当向郭琼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20元郭琼并未对此提出诉讼,视为郭琼认可此项裁决,因此施普林公司应向郭琼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为7,02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施普林公司无须向郭琼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郭琼被迫签订离职表,并非郭琼主动申请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郭琼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间为准,解除原因为施普林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施普林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施普林公司对郭琼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郭琼不构成工伤,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郭琼对施普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郭琼被鉴定为九级工伤,施普林公司应当向郭琼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施普林公司未为郭琼缴纳社保,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华源电气公司未出庭陈述意见。
施普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施普林公司不需要向郭琼支付经济补偿金3,510元;2.施普林公司不需要向郭琼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20元;3.施普林公司不需要向郭琼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3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4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8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琼于2016年8月18日入职施普林公司工作,2017年10月9日22时50分,郭琼驾驶电动车在建设大道青年路路口与案外人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郭琼在事故中受伤无责。郭琼自受伤之日起未到施普林公司上班,工资发放至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25日,郭琼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其中员工自愿离职原因一栏载明“身体原因”,郭琼在该表上签字捺印,施普林公司予以批准。2018年3月28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0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郭琼所受伤害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所致,认定为工伤。2018年6月20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8)1361号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武劳鉴结字(2018)T065号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郭琼的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时间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郭琼分别于2018年7月16日、2018年7月24日,以施普林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未依法向其支付工伤待遇为由向施普林公司注册地址、办公地址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书面通知施普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郭琼在职期间,施普林公司未为郭琼缴纳社保,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施普林公司每月向郭琼发放社保补贴560元,2017年7月、9月,施普林公司每月向郭琼发放社保补贴625元。扣除施普林公司每月为郭琼发放的社保补贴,郭琼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863.33元。2018年7月20日,郭琼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8]第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施普林公司向郭琼支付经济补偿金3,5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3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8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20元,鉴定费222元。施普林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郭琼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时间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郭琼于2017年10月25日以个人身体原因向施普林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申请离职,非用人单位施普林公司与郭琼解除劳动合同。郭琼称其系应施普林公司要求,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合同解除权在法律上是形成权,从行为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日或条件成就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郭琼已于2017年10月25日向施普林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施普林公司业已同意,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10月25日解除,郭琼其后于2018年7月16日、2018年7月24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已解除的劳动关系已不再发生法律效力。郭琼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施普林公司请求判令不需要向郭琼支付经济补偿金3,5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琼所受伤已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已经过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施普林公司认为郭琼受伤原因系其上班早退造成,不应认定为工伤,但该意见并不能推翻行政机关的认定,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施普林公司应支付郭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96.4元(67,992元/年÷12个月×60%×9个月)。另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12个月。故施普林公司应向郭琼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328元(67,992元/年÷12个月×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7,992元(67,992元/年÷12个月×12个月)。仲裁裁决施普林公司向郭琼支付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39.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2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866元后,郭琼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对于施普林公司请求判令不需要向郭琼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3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4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8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但郭琼在2017年10月25日已自愿与施普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施普林公司应向郭琼支付2017年10月10日至10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28.04元(1,863.33元/月÷21.75天×12天)。双方合同已于2017年10月25日解除,此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施普林公司不应向郭琼主张,故对施普林公司要求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仲裁裁决施普林公司向郭琼支付鉴定费222元后,施普林公司并未就此提出起诉,视为接受此项裁决,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施普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向郭琼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3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4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866元;二、施普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琼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28.04元;三、施普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琼支付鉴定费222元;四、施普林公司不向郭琼支付经济补偿金3,510元;五、驳回施普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施普林公司负担(已付)。
二审期间,施普林公司向本院提交:离职人员财务清算单,交通银行打印单。拟证明郭琼是因为身体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已经办理了正常的离职手续,结清了相应的款项。施普林公司不应承担工伤待遇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郭琼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份证据只反映施普林公司支付的仅为10月1日至9日的工资,公司并未向郭琼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不能证明郭琼系主动离职,也不能证明已经结清所有工资且不用承担工伤责任。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施普林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郭琼、华源电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社保补贴不计入工资总额基数,经组织双方进行核算,扣除施普林公司在职期间向郭琼支付的社保补贴,郭琼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67.5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施普林公司是否应向郭琼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具体金额。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规定,施普林公司在与郭琼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以发放社保补贴的操作模式违反法律规定,故施普林公司应承担向郭琼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责任,其认为已支付社保补贴,郭琼已获得侵权赔偿,应减免工伤待遇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郭琼所受伤已被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且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施普林公司认为不应定性为工伤且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客观有失公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于施普林公司对于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停工留薪期内不得主动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郭琼在停工留薪期内签署离职申请表,其主张该行为系按照施普林公司要求,被迫填写离职申请表,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未提供实质性证据,郭琼当时在离职表上签字是对自身权利做出处分的行为,其对该行为向后权益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应自行承担责任。其认为从情理上分析应推定被迫的事实成立,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双方劳动关系已基于2017年10月25日签署的离职申请表予以客观解除,郭琼主张以后期发出的邮件作为合同解除依据和时间不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施普林公司应向郭琼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虽然是法律赋予工伤职工的法定待遇,但享受的前提和基础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伤职工可暂停工作而享受原待遇。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关系已基于郭琼签字的离职申请而实际解除,故一审对其可享受停工留薪期时间的认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计算基数问题,用人单位支付的社保补贴因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工资总额构成。郭琼主张以工资证明中的2,445元作为计算基数不成立。经本院核算施普林公司应向郭琼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30.34元(1,867.5元÷21.75×12)。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以支付社保补贴代替缴纳社保的义务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施普林公司在职期间未为郭琼缴纳社保,郭琼离职时也注明为身体原因,且所受伤害被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上述情形符合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条件,本院核算施普林公司应向郭琼支付经济补偿金2,801.25元(1,867.5元×1.5)。
综上所述,郭琼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施普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74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武汉施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琼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3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4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866元;三、武汉施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琼支付鉴定费222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747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四、武汉施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向郭琼支付经济补偿金3,510元;五、驳回武汉施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7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二、武汉施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琼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30.34元”;
四、武汉施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琼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1.25元;
五、驳回武汉施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10元,均由武汉施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歆
审 判 员 廖艳平
审 判 员 陈 祥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利钦
书 记 员 徐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