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民终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非公有制经济园区家园小区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68835967N。
法定代表人:张树荣,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源县分公司。
地址: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大柳树小区临街门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5746823119。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波,男,汉族,1964年3月30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富源县。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亭杉,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成柏,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召雄,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源项目部。
地址:曲靖市富源县胜景街道青石社区红石岩居民小组。
负责人:张树荣。
上诉人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源县分公司、刘波因与被上诉人耿成柏、原审第三人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源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9)云0302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0日询问了当事人,并经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源县分公司、刘波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并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是否合法有效及签订的主体进行认定,遗漏了本案判决的事实基础从而做出错误的判决。上诉人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源县分公司未在《转让协议》盖章,该《转让协议》对分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由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事实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转让协议》第二条所述的50万保证金至今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耿成柏无权向上诉人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债权。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通知第三人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源项目部参与诉讼,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未公告,就开庭审理,并做出(2019)云0302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耿成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耿成柏一审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78.4万元(大写柒拾捌万肆仟元)【含本金70万元,2018年11月1日起到2019年4月30日止的利息8.4万元】;2、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2019年5月1日起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每天的债务利息466.7元(700000×2%÷30);3、由第三人刘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第三人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源项目部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9月11日,原告(甲方、转让方)作为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源项目部的实际投资人与被告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源县分公司(乙方、受让方、负责人刘波)、第三方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转让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甲方愿意将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源项目部的库房投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第三方知道并认可),具体协议如下:第一、转让的标的: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源项目部的库房(注:乙方明白并充分了解该库房历史及现状),甲方以现有相关手续及设施交付给乙方即完成交付,乙方今后经营还需办理的手续由乙方自己办理。第二、转让金额及付款方式:转让金额¥1200000元(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该转让价不含原投资时投资人交给第三方的保证金伍拾万元,合同签订时由乙方一次性支付¥500000元(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到甲方账户上,余下的¥700000元(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在2018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到甲方账户上。第三、第三方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知道库房历史及现状,明确耿成柏是第三方富源项目部的实际投资人,明确原投资人交付给第三方的伍拾万元保证金债权已转移给耿成柏,耿成柏有权就该伍拾万元保证金向第三方主张债权请求权,第三方同意甲乙双方之间的转让,并对乙方的第二笔应付款¥700000元(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做连带责任担保。第四、转让协议签订后,乙方是否要向第三方交付保证金,由第三方与乙方协商,本库房的转让金额不含原交付给第三方的保证金,第三方承诺原投资人交到第三方的伍拾万元保证金在乙方第二笔款付清之时,由第三方无条件将保证金退还给甲方并撤销该项目部,乙方对该伍拾万元保证金的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该协议签订后,该库房的所有权由乙方享有,产生的债务由乙方承担。(第六、七、八略)。第九、如果不按协议约定的内容给付款项,从约定支付之次日起,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计算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协议尾部无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源县分公司印章。乙方2018年9月12日,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源项目部(甲方)与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源县分公司(乙方)签订《库房移交清单》,内容为:现甲乙双方根据库房转让协议办理移交手续:1、甲方现将位于富源县的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曲靖市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源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移交乙方。2、库房监控设施正常,电表底数截止2018年9月12日为12280。3、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源县民用爆炸物品仓库防雷设施安全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共7页,气象服务费发票复印件1份。4、曲靖市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源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验收评估报告原件1本,复印件1份共10页。5、供电协议复印件1份共1页。6、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源县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备案复印件1份共1页。7、库房、库房值班室、库房设备现状照片1套。8、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富林罚决字【2015】第01006号)复印件1份共1张。双方加盖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刘波按《转让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转让费50万元,下余70万元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协议对库房进行了移交,被告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源县分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下余未支付的转让费。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转让协议是在被告及第三人不知道该库房属占用林地,原告存在隐瞒事实、存在欺诈行为,合同无效的理由,在《转让协议》第三载明第三方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知道耿成柏库房历史及现状。《库房移交清单》8载明移交清单有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富林罚决字【2015】第01006号),表明在双方签订协议及移交时,被告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源分公司及第三人刘波知道或应当知道库房现状,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耿成柏作为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源项目部实际投资人,有权利对库房进行转让,且该转让行为得到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可,耿成柏具备主体资格。原告要求由二被告赔偿原告78万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债务利息;双方在《转让协议》对利息承担作了约定,法院予以支持,《转让协议》尾部未加盖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源分公司印章,但有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源分公司负责人刘波签字,由第三人刘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源分公司支付原告耿成柏转让费七十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2%计算;2、由被告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刘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源分公司、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认可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源项目部不是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构,与被上诉人耿成柏是一个主体,故一审中对该项目部的程序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源县分公司未在2018年9月11日《转让协议》上盖章,该《转让协议》对分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该《转让协议》受让方为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源县分公司,负责人处为刘波,结合2018年9月12日的《库房移交清单》中刘波的签名及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源县分公司盖章可以确认该《转让协议》是在各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刘波在《转让协议》上签字捺印,且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约定的50万元款项,因此上诉人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源县分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耿成柏支付下余未支付的转让费,刘波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源县分公司、刘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源县分公司、刘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尧
审判员 刘招银
审判员 廖 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蔡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