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627民初3039号
原告镇雄县永进民爆服务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75577800407,住址:云南省镇雄县南台街道办事处建设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发,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68835967N。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非公有制经济园区家园小区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分公司(反诉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7MA6L31137D。住址:云南省镇雄县乌峰镇御景湾8幢7**501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梁睿,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镇雄县永进民爆服务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分公司(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二二年五月十一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镇雄县永进民爆服务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于二○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分公司(反诉原告)的本诉,被告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分公司(反诉原告)于二○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原告镇雄县永进民爆服务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镇雄县永进民爆服务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撤回对被告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分公司(反诉原告)的本诉,被告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分公司(反诉原告)撤回对原告镇雄县永进民爆服务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反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雄县永进民爆服务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撤回对被告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分公司(反诉原告)的本诉;准许被告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分公司(反诉原告)撤回对原告镇雄县永进民爆服务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53元,全部退还原告镇雄县永进民爆服务有限公司。
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全部退还被告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皓盛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分公司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田 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