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6450号
原告:山海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山海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3X7UC92N。
法定代表人:韩卫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方方,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宏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太平庄乡崇家峪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415127592。
法定代表人:张少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田,男,1968年6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中共党员,住迁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男,1987年9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中共党员,住迁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山海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与被告迁安市宏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方方,被告宏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田、田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000元,并以27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7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炼焦大烟囱刷航标漆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125000元。2019年8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将“化工二厂防腐、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总工程款约为1700000元,此项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工程款确定为1150000元。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也早已交付被告使用,同时两份合同质保期均已满。两项工程工程款共计1275000元,被告仅给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尚欠工程款275000元没有给付。同时,合同“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违约方付另一方违约金,金额为总工程款的10%”,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7500元,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宏奥公司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欠款金额经我公司核算后为273150元,与原告主张不符,拒绝给付欠款的原因是2019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脱硫塔鳞片防腐施工合同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损失近700000元,原告至今也未对该问题予以解决,我公司已对存在问题的合同提起诉讼,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3日,原告山海公司与被告宏奥公司签订《合同》(即第一份合同),约定山海公司对宏奥公司的炼焦大烟囱刷航标漆进行承包,总工程款为125000元,工期为自合同签订后20天内完成,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施工方开具全额9%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120000元,其余5000元留作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为违约方付另一方违约金,金额为总工程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9年9月11日经使用单位验收合格。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2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8月29日,原告山海公司与被告宏奥公司签订《合同》(即第二份合同),约定山海公司对宏奥公司的化工二厂防腐、保温工程进行承包,总工程款约为1700000元,工期为2019年9月30日前完成,付款方式为人员、材料进厂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30%,完成工程总量80%付工程款总额35%,全部工程结束且整体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总额的30%,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每次付款开具相应款项发票,结算后开清剩余发票,违约责任为违约方付另一方违约金,金额为总工程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20年4月12日经使用单位验收合格。经双方核算后总工程款确定为1150000元。2020年9月19日、2020年1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两份合同工程款共计1275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01850元,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273150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增值税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山海公司向被告宏奥公司承包工程,并按照约定完成相关工作,被告宏奥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工程款金额经本院核算后应为273150元(第一份合同工程款120000元、质保金5000元,第二份合同工程款90650元、质保金57500元)。对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支付第一份合同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第一份合同的施工内容完成后,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应于开票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并于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即2020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以上所欠工程款及质保金从2020年12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第一份合同的利息应以工程款1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支付第二份合同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第二份合同的施工内容完成后,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应于开票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650元,并于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即2021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7500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以上所欠工程款从2020年12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第二份合同的利息应以工程款906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5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且本院已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提因双方间的其他合同问题而不支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安市宏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海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1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迁安市宏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海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14815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906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5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海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8元,减半收取3669元,由原告山海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79元,由被告迁安市宏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鹏
法官助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李云磊
书 记 员 张 春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