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海联合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1民终1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原审被告:山海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3X7UC92N。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海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2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山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2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改判**向**支付欠付劳务费10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结算面积是**与山海公司技术员唐坤二人于2020年12月19日私下书写,**并不在场也未签字捺印,**对该结算和面积均不予认可。2.一审法院所采信的**于2020年12月3日录制的电话录音与2020年12月19日结算面积时间有出入。3.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所采用的录音内容里**所说的140000元是因为**家中有事急需用钱,**问**施工款大概剩余多少,**说大概140000元,本来按照施工协议剩余施工款要在工程交工后支付。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山海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向原告支付劳务款95398元;2判令**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4日,**与**签订用工协议,双方约定将工程地址为西藏巨龙铜业驱龙铜矿的磨矿车间及浮选车间中彩板安装交由**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承包内容及范围、施工单价及工作内容等,合同尾部由双方签字捺印并附身份证号码,截至2020年11月**已经支付前期工程款,2020年12月3日**与**通过电话联系,**在通话中确认并承诺,双方结算后还有140000余元未付,承诺于2020年12月8日支付30000到5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0年12月20日付清,另**庭审中自认于2020年12月11日收到劳务费50000元,于2021年1月6日收到劳务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用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结合庭审中,**向法院提交通话录音,可以认定**确认并承诺双方结算后还应付**140000余元,并承诺此款于2020年12月8日支付30000至50000元,余款于2020年12月20日前支付完毕。首先**庭审中对此通话内容予以确认,但称双方未结算清楚,答应支付款项及金额的认定,系因**家里出事才答应支付140000余元,一审法院认为整段通话内容,双方对金额的支付及确认未提出任何附加条件和其他不确定的因素,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出于**家里出事才答应支付款项的事实,另在通话中双方确认支付金额时是以月进度80%计算,此与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中对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内容相吻合,即“入场当月可预支生活费,以后按月进度支付80%”。其次**和山海公司庭审中提出用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该项目施工单位及工作内容以施工方实际发放清单面积及工作内容为准”,故应以清单内容进行结算的答辩,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中明确载明:“本协议附清单”,但**及**在庭审中确认合同签订时并未附清单,故**提出应当以山海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清单为准结算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应以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在通话中确认应付劳务款为140000余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以口头形式,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的金额应为140000元,另**及**庭审中自认**于2020年12月10日支付劳务费50000元,于2021年1月6日支付劳务费20000元。综上对**主张支付劳务费95398元的主张,扣除**自认已经支付的70000元,确认欠付劳务费为70000元。**主张支付工人工伤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且**与**在庭审当中确认**已经支付赔偿款50000元,并对双方各自承担份额已经达成口头协议,**未提交证据证明可以推翻双方达成的赔偿款分担协议,故对**主张支付工人工伤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山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主张山海公司支付劳务费,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7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结算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因2020年12月19日协议上的结算面积大于山海公司出具的结算面积,**与**并未进行结算。**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山海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合同当事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未进行结算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向法庭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山海公司和**认可欠**劳务费70000元。**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山海公司的岳士健向**转账支付20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山海公司和**认可欠**劳务费7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山海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向**支付劳务费70000元的问题。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以**与山海公司技术员唐坤二人于2020年12月19日私下书写的结算面积与山海公司出具的结算面积不一致及2020年12月3日录制的电话录音的时间与2020年12月19日结算面积时间不一致为由,对案涉施工面积和案涉劳务费金额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与**签订了用工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在双方通话录音中,**确认欠**劳务费140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2月8日支付30000元至50000元,余款于2020年12月20日支欠支付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立法、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和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一、二审中**对该通话内容均予以确认,并未提出存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在通话录音中并未对结算面积和结算金额提出异议,而是对结算金额和时间予以明确约定,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对其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应按照约定如期履行140000元欠付劳务费的支付义务。
**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所采用的录音内容里**所说的140000元是因为**家中有事急需用钱才说的提前支付,按照施工协议剩余施工款并未达到付款条件,要在工程交工后才应支付。**以**家中有事才答应支付款项的主张因无相关举证予以证实且不能构成抗辩事由。本院认为,**和**在《用工协议》中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与**的通话视为其对该《用工协议》付款时间的变更。在**对该通话录音内容的认可视为其对双方付款时间的自认。二审中,**将《用工协议》付款条件的约定作为推迟付款的抗辩理由为反悔行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   德   鹰
审判员     加央曲珍
审判员     尼玛卓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布旺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