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1民初4682号
原告:山海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山海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韩卫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中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经济开发区南外环以南龙山路以东400米动力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文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权,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伟,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海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与被告临沂中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中盛公司支付山海公司工程款41860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中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5日山海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管道防腐保温合同,合同约定山海公司对中盛公司的管道保温进行施工,合同暂定价格为523572元。合同签订后山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成验收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418600元。2021年9月7日,山海公司应中盛公司要求给中盛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山海公司多次催要此款,中盛公司至今没有付款。
中盛公司辩称,山海公司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应当明确诉讼标的,20%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5日,中盛公司(甲方)与山海公司(乙方)签订《管道防腐保温合同》,约定由山海公司以包工包料承包中盛公司管道保温工程,承包内容为管道外部用0.5㎜的铝皮包裹。合同价款单价92元/㎡,工程面积约5691㎡计523572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工程完工后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并承担货款总金额的20%违约金。2021年9月1日完工,经中盛公司相关人员验收,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形式发送“钢铁事业部第三批管道保温测量明细”确定工程面积4550㎡,据此计算工程价款418600元,2021年9月7日山海公司向中盛公司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盛公司至今未能付款,为此山海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中盛公司支付工程款418600元及违约金83720元。
本院认为,山海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的《管道防腐保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山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施工,并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山海公司请求中盛公司支付工程款4186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山海公司按照工程款总额20%计算违约金83720元,中盛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中盛公司未及时付款给山海公司造成损失应为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据此本院酌情支持由中盛公司按工程款总额10%承担违约金数额为418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中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海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18600元及违约金41860元合计460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山海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4元,减半收取计4412元,由原告山海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1元,被告临沂中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石仁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