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辖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水产前街28号(华闻商务园B2-174室)。
法定代表人:王斌,执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雪松路4号。
法定代表人:俞卫,总经理。
上诉人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8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称,原审依据《三方抵债协议》确定管辖错误。《三方抵债协议》从性质上来看并非买卖合同,而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所依据的不能是《三方抵债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供需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的向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三方抵债协议》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三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在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约定的管辖法院应当是确定且唯一的,但该协议上管辖法院并不唯一且明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原告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三方抵债协议》中对原审原、被告的账款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三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在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合本案,该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应予适用。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原告依据上述管辖条款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郭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