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8511号
原告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雪松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614718279K。
法定代表人俞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灵杰,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水产前街28号(华闻商务园B2-17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697425438J。
法定代表人王斌,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元首,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巩兴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灵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元首、巩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以来,原、被告签订《加气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工业产品合同书》、《产品供需合同》等近10份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机及相关配套设备,金额共计58801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仅支付4196180元。2019年11月12日,原、被告与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三方抵账协议》,重新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账款168392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油机设备货款1683920元及利息(以16839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清偿义务之日止)。
被告辩称:1、原、被告间销售总货款金额应为4818420元。2、《抵货款协议》仍对双方适用,后期三方仍一直按该协议确定的相关事宜执行,现仍存在货物交易,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3、原告所诉金额并未包含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给被告的货款529200元。4、原告仅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交付了5880100元的货物。5、本案应当追加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机等设备。2019年,原告(丙方)、被告(甲方)与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三方抵账协议》,载明甲方应付丙方账款1959370元,乙方应付甲方账款12950元、262500元。协商结果为:三方冲抵金额为275450元。现用甲方应付丙方账款1959370元中的275450元来冲抵乙方应付甲方的275450元。冲抵后,乙方应付甲方账款为零。甲方应付丙方账款1683920元。三方财务以此为凭证入账,此款不再电汇等结算。被告于2019年10月22日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后被告向原告送达《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应付账款1683920元。2021年3月3日,原告在该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现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1683920元,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正星货物交付单、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产品供需合同》、《工业产品合同书》、《三方抵账协议》、《往来账项询证函》、《抵货协议》、明细单、当事人陈述。
被告提交其与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LNG低温储罐购销合同》、储罐移交接收清单、货物移交接收清单、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向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低温储存罐,该公司仍欠被告货款529200元未支付,应在本案中予以冲抵。本院认为,被告与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以上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被告主张,故本案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机等设备,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货后,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三方抵账协议》、《往来账项询证函》所示,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应收账款168392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原告欠款168392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原告欠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请追加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该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故对被告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83920元及利息(以16839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3月3日起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96元,由被告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万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