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北极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8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雪松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614718279K。
法定代表人俞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灵杰,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北极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新围仔新梅十巷2号14楼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90885519。
法定代表人林鑫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琪,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星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北极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8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灵杰,上诉人北极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油罐和网架。上诉人作为建站加油机设备的唯一供应商,合同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油罐8个及网架570平方,如果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供货的话,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截止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之日,被上诉人也未主张,仅在开庭时进行口头抗辩,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未供应油罐,足以证明上诉人发货的客观事实。
北极王公司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正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己交付了油罐和网架、集线器,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涉案合同的工程并不是北极王公司总包,答辩人只是从事其中小部分的工程,正星公司未向答辩人供货,总包单位也可以从其他渠道购买。正星公司未交货,答辩人无需支付款项,不能因此推断为正星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答辩人现在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和员工都己全部变更,并不清楚当年涉案合同的执行情况,且无法查清。
北极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请求己过诉讼时效,一审仅以2020年11月份的录音和催款函认定未超时效错误,且录音所反映的事实也不清。被上诉人一审举证时未提供储存该通话录音的原始载体予以核对,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没有其他佐证的录音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黄强在录音中实际否认了被上诉人所说的“每年都有找你,一直都有找你”,所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录音未经鉴定,一审法院对存疑的录音采用错误。被上诉人是2018年1月23日才向上诉人追讨,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为由,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从录音中可知,被上诉人知道黄强己不是上诉人公司的人员,却一直向其主张权利,有违正常逻辑。事实方面法院认为姚卫军签字的8路集线器上诉人收到,存在错误。
正星公司辩称,关于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清楚,判决正确。答辩人开庭时已向法院及被上诉人解释说明,录音人王军华的原手机己经赠送他人,本人使用了新手机,王军华可以协调找回,并非是无法核对的复制品。且该电话录音文件在庭审时己经当庭全部播放,完整清晰,足以反映出客观事实,一审结合整个案件的情况,认定录音证据的有效性是合理的。上诉人取得电话录音的方式和方法均未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黄强在录音中明确表示同意与上诉人对账,并要求姚卫军协商此事,足以证明对欠款事实的认可,以及愿意偿还债务的意思,也足以证明自2016年最后一次付款以来,多次向黄强等人主张权利。催款函及电子签收证据也足以证明上诉人积极的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事实方面,8路集线器体积较小,并未在发货单中单列,集线器是加油机数据采集上传的必要设备,各品牌数据均己加密,如果没有收到8路集线器或上诉人从其他地方采购本产品,则系统不能正常运转使用。上诉人发货时己将8路集线器一同发货,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协调中海油公司让深燃宝月、宝新加油加气站出具相关证明,证实上述两个加油站的油罐、网架均是上诉人配送的,足以证明上诉人发货的客观事实。
正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加油机设备货款1009442元及利息损失暂计3000元(以16839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为税控加油机4台、潜泵控制柜1台、红夹克潜油泵4台、金泰星测探针4根、HEALY2台、智能液位仪1台、6500K管理系统1套、8路集线器1台、储油罐4个,合计金额679000元。交货地点为广东深圳中海深然宝新加油加气站项目工地。合同签订后需方即付10%的款项,余款安装调试后付款,距离货到最长25天。
2013年1月23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储油罐4只、网架210平方米,合计254900元。交货地点为广东宝月项目现场。合同签订后需方付款20%,货到付款40%,验收后付款40%,验收日期为加油站油罐注油一月内。
2013年1月23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网架360平方米,合计176400元。交货地点为惠州项目现场。合同签订后需方付款20%,货到付款40%,验收后付款40%,验收日期为加油站试营业日期一月内。
2013年3月28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油气回收IC卡加油机2台、潜泵控制柜1台、红夹克潜油泵4台、金泰星探测针4根、HEALY油气回收泵及辅料2台、智能液位仪1台、6500K管理系统1套,合计332380元。交货地点为广东深圳中海深燃宝月加油加气站工地。合同签订后付10%款项,余款安装调试后付清,距离货到最长25天。
原告提交的由姚卫军签字的《货物交付单》显示货物明细为:红夹克潜泵4套、电脑加油机4台、潜泵控制器1台、油气回收系统2套、6500K单售通信集线器1套(24路)、正星探针4根、正星液位仪1台;其提交的由朱守文签字的《货物交付单》显示货物明细为:红夹克潜泵4套、潜泵控制台1台、油气回收及辅料2台、电脑加油机2台。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梁桂锋并在该交付单上书写记载“经回访货已收齐”。原告提交的发货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的发货单显示货物明细为:6500K单售通信集线器1套、正星液位仪1台、正星探针4根。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11月19日合同中的储油罐4个、1月23日合同中的网架360平方米、1月23日合同中的储油罐4个、网架210平方米其没有发货单,所提交的2017年5月31日交付单系自行补制。被告称2011年11月19日合同所约定的后五项产品原告未交付、2013年3月28日合同所约定的油气回收泵及辅料未交付、另两份合同所约定的产品均未交付。
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转款33238元、于2016年1月22日转款4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所供产品用于的加油站已于2013年年底投入运营,被告称其只做工程,对是否投入使用不了解。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催款函时显示有人签收,原告提交的其于2019年12月11日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强的通话录音中,原告称“强哥我每年都找你,北极王就16年回了一笔账,我一直都在找你”,对方称“都五六年了,太久了,不清楚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四份、交付单四份、出库单五份、付款回单二份、催款函及签收证明、录音材料、工商变更信息、情况说明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有2017年5月31日货物交付单一份,因该单据系其自行制作,被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关于该四份合同的发货情况。庭审中被告称2011年11月19日合同中的储油罐4个、2013年1月23日两份合同中的储油罐4个,网架570平方米,原告未向其发货。原告认可该储油罐8个、网架570平方米无发货单,但称加油站向其出具有运营证明,可以证明运营以来的设备均系在原告处采购。因该证明只能说明项目运营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供货情况,故原告作为负有合同供货义务一方,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就该部分产品价款583300元应从总合同款项中扣除。被告称2011年11月19日合同中的油气回收泵及辅料、智能液位仪、6500K管理系统、8路集线器、2013年3月28日合同中的油气回收泵及辅料,原告均未发货。因原告提交的由姚卫军、朱守文签字的货物交付单上记载有上述产品,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原告已发货部分合同价款共计为85938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433238元,剩余款项为426142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并应自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之日起(即2021年1月25日)向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及邮寄催款函,可以确认原告在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后仍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北极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26142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55.99元,由原告负担3109.99元,由被告负担384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支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正星公司与北极王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正星公司向北极王公司进行了供货,其提交的货物交付单显示有8路集线器和6500K管理系统,由姚卫军、朱守文签字,设备现在也在运营中,正星公司对集线器与管理系统的配套使用进行了说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正星公司交付了该部分设备,本院认为处理正确,北极王公司辩称没有发货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涉案的8个储油罐和570平方米网架,虽然无发货单,但中海油深燃宝新、宝月加油站2021年5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加油站的加油机、油罐等设备均为正星公司配送,现相关设备运转良好,结合中海油公司与北极王公司的发、承包关系,而正星公司是北极王公司本案项目供应商的关系,能够认定正星公司向北极王公司交付了上述储油罐和网架,正星公司己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北极王公司称未交付设备的反驳不力,原审法院对该部分的处理不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本院改判为支持正星公司要求支付相关价款583300元的诉讼请求,对北极王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正星公司提交了索要货款的通话录音和邮寄的催款函,显示有正星公司追讨货款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正星公司在最后一次付款后仍主张过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予以支持,也符合公平诚信原则。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8758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北极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9442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55.99元,由深圳市北极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5元,由深圳市北极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姚振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