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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泽工程橡胶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衡立民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南大西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泽工程橡胶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孙诚,董事长。
上诉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三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江西省乐安县,本案应当由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拖欠货款提起诉讼,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