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4民初1638号
原告:鹤山市民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共和镇顺和路3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MA4UT05E6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万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共和镇共建路4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669879141R。
法定代表人:***。
原告鹤山市民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民辉公司”)与被告鹤山市万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万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鹤山市万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39578.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358.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江门颐景名苑临时围墙及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位于鹤山市临时围墙及场地平整工程”,合同总金额为741267.8元。该工程在2017年7月6日开工,并在2017年7月21日竣工。根据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9月4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确认最终结算造价为635817.3元。截止目前,被告共支付工程款496238.7元,被告仍欠付工程款139578.6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承担每日应付工程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的1%,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58.17元。因此,被告合计欠付原告应付款和违约金145936.77元。经多次催付,被告仍未支付工程尾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万城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民辉公司与被告万城公司签订《江门颐景名苑临时围墙及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江门颐景名苑临时围墙工程及场地平整工程,该工程地点位于鹤山市共和镇共建路483号,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741267.8元。若万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万城公司应每日向民辉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款总价的1%。
经过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对账结算,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9月4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确认最终工程结算造价为635817.3元。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了296238.7元,2020年5月26日支付了20万元,合计支付了工程款496238.7元,尚欠139578.6元(635817.3元-496238.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江门颐景名苑临时围墙及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对于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39578.6元。原告提供《江门颐景名苑临时围墙及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举证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9578.6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保证证据及欠款金额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578.6元。
对于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358.1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若逾期未支付工程款,每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的1%。据此,以339578.6元(635817.3元-296238.7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5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二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再以139578.6为本金,自2020年5月27日起,按每日按万分之二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上述两部分之和的违约金总额已超过工程总价的1%即6358.17元(635817.3×1%),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358.17元,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该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山市万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民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9578.6元及违约金6358.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9.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鹤山市万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609.3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鹤山市万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60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4民初1638号
原告:鹤山市民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共和镇顺和路3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MA4UT05E6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万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共和镇共建路4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669879141R。
法定代表人:***。
原告鹤山市民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民辉公司”)与被告鹤山市万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万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鹤山市万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39578.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358.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江门颐景名苑临时围墙及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位于鹤山市临时围墙及场地平整工程”,合同总金额为741267.8元。该工程在2017年7月6日开工,并在2017年7月21日竣工。根据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9月4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确认最终结算造价为635817.3元。截止目前,被告共支付工程款496238.7元,被告仍欠付工程款139578.6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承担每日应付工程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的1%,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58.17元。因此,被告合计欠付原告应付款和违约金145936.77元。经多次催付,被告仍未支付工程尾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万城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民辉公司与被告万城公司签订《江门颐景名苑临时围墙及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江门颐景名苑临时围墙工程及场地平整工程,该工程地点位于鹤山市共和镇共建路483号,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741267.8元。若万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万城公司应每日向民辉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款总价的1%。
经过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对账结算,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9月4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确认最终工程结算造价为635817.3元。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了296238.7元,2020年5月26日支付了20万元,合计支付了工程款496238.7元,尚欠139578.6元(635817.3元-496238.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江门颐景名苑临时围墙及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对于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39578.6元。原告提供《江门颐景名苑临时围墙及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举证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9578.6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保证证据及欠款金额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578.6元。
对于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358.1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若逾期未支付工程款,每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的1%。据此,以339578.6元(635817.3元-296238.7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5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二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再以139578.6为本金,自2020年5月27日起,按每日按万分之二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上述两部分之和的违约金总额已超过工程总价的1%即6358.17元(635817.3×1%),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358.17元,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该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山市万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民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9578.6元及违约金6358.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9.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鹤山市万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609.3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鹤山市万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60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