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环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环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22614,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湖村宝能科技园9栋21A-J(A座)。
法定代表人:翁翕,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环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91065053T,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中路366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兆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环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公司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公司并未收取环宇公司的保证金。2.环宇公司的收据仅有项目资料章,收款收据属于财务凭证,不属于项目资料,故环宇公司的收据不能作为其公司收取保证金的依据。3.环宇公司未就万旭东的身份提供证据,万旭东不属于项目总负责人,其行为不代表建业公司。
被上诉人环宇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环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业公司返还施工安全保证金1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锡市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泰公司)系堰湾沃橙府项目发包方,建业公司系堰湾沃橙府项目总承包方。环宇公司从迪泰公司处承包了堰湾沃橙府项目B区5#、6#、8#、9#楼外墙涂料工程及商业涂料工程。2015年11月24日环宇公司支付了现场涂料施工安全保证金15000元,并取得收据。收据上载明“涂料完工以后退还15000元现金”,并加盖了建业公司XDG-2012-109号B地块商业住宅工程项目专用章,章上印有“仅限工程技术资料使用”。环宇公司陈述,收据上信息由建业公司项目总负责人万旭东填写。
2017年9月22日XDG-2012-109号A、B地块商业住宅(B块)(5#、6#、8#、9#及B地块地下室)通过竣工验收。
2020年7月28日,环宇公司向建业公司邮寄律师函催讨15000元施工安全保证金。2020年7月29日,建业公司签收律师函。
以上事实有外墙涂料工程及商业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付款
凭证、收据、无锡市惠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律师函、投递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环宇公司提供的收据上加盖了建业公司的印章,施工安全保证金所涉事项也未超出“工程技术资料”可理解范围。基于建业公司系项目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环宇公司有理由相信该款项系建业公司收取。建业公司否认收到上述费用,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收据,环宇公司与建业公司达成了就15000元施工安全保证金收取与退还的合意。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建业公司应当退还该15000元。环宇公司主张建业公司返还安全保证金1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环宇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建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环宇公司施工安全保证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建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环宇公司提供了收据,收据上加盖了建业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建业公司并没有对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环宇公司有理由相信保证金系由建业公司收取,现该公司依据收据载明的事实,请求建业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承担利息,合法有据。建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收据载明的事实,对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建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张朴田
审判员 孙 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