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崇广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常州市环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崇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
法定代表人**凤,职务不详。
原告常州市环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崇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宇公司诉称:2013年4月,环宇公司与崇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环宇公司为崇盛公司开发的广瑞路780号房产进行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价款为222090元,环宇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并完工,由崇盛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工程款为222090元,已付150000元,尚欠72090元;在上述工程施工中,环宇公司根据崇盛公司要求,为其提供了无机保温材料的施工,施工完毕后,环宇公司与崇盛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无机保温材料施工的工程款为388980元,其中200000元由第三人支付,尚欠余款188980元。综上,崇盛公司共结欠环宇公司工程款261070元。现要求判令崇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610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6107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崇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环宇公司与崇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无签订日期),约定由环宇公司为崇盛公司在无锡市广瑞路780号外墙涂料进行施工,合同暂估面积6730平方米,暂估合同总价为222090元,材料人工进场后付合同价的20%,工程施工到50%付至合同价的40%,工程完工付至合同价的80%,外墙涂料经崇盛公司验收合格后结清余款;工程自2013年4月18日开工,于2013年5月20日竣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环宇公司按约施工并完工,崇盛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款总额222090元,已付150000元,余款72090元。在上述工程施工中,环宇公司根据崇盛公司要求,又进行了无机保温材料施工,2015年6月11日,***与环宇公司工作人员***等人签订付款结算清单,明确供货总金额388980元,其中200000元由***付款(已付清),余额188980元由崇盛公司(明都汇项目部**)付款等。2015年12月1日,环宇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对账单、付款结算清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崇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环宇公司为崇盛公司提供外墙涂料及无机保温材料施工,崇盛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崇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环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10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6107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6元、公告费690元,由无锡市崇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常州市环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无锡市崇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常州市环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长刘坚
人民陪审员**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万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