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91民初254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4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第三人:常州永拓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牛塘镇牛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84358915M。
法定代表人:贺永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承颖,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男,汉族,1984年6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常州永拓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永拓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颖和朱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其支付工程款434999.5元及利息6524.9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常州永拓装饰有限公司承接了新城吾悦广场的装饰装修工程后,将部分项目转包给了**,**于2016年5月26日将采光顶、12楼玻璃与铝板安装打胶项目转包给了***,双方还签订了玻璃与铝板安装协议;在***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了11900元;2017年1月8日,双方结算后的总金额为553999.5元,扣除已支付的11900元,**尚欠***434999.5元;***多次要求**支付该款项未果后,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常州永拓装饰有限公司述称,其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与本案无关,无需向***支付工程款;其与**就案涉工程已经进行结算,且其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就**拖欠款项多次找到其,其为了缓解矛盾,于2017年3月代**向***支付工程款70000元,并提出**应向其支付该7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常州永拓装饰有限公司以发包方名义与**以承包方名义就南昌新城吾悦广场幕墙(三标段)工程签订工程外包合同并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工程名称为南昌吾悦广场12#办公楼幕墙工程,施工内容为玻璃幕墙、防水百叶、空调栏杆、铝板线条、封边、包梁等工程。2016年**与***签订玻璃及铝板安装协议,双方约定,**将南昌新城吾悦广场采光顶与12楼玻璃与铝板安装打胶交由***施工,质量要求为按甲方验收标准进行验收,价款采取包清工方式,**提供安装使用工具,施工人员住宿与伙食、玻璃与铝板安装(包括打胶)为3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施工人员进场后按月每人付生活费1000元所有工程完工验收、工程量审核后15天内付工程款60%,余款年底结清。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于2017年1月8日施工完毕,经常州永拓装饰有限公司确认,***施工的工程项目有南昌新城吾悦广场12#楼玻璃幕墙、铝板线条、封边、打胶和主楼顶部采光顶。***陈述,其与**对其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决算的工程总款为553999.5元,扣除**向其已支付的119000元,尚有余款434999.5元未支付。2017年3月1日,***与常州永拓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当日,常州永拓装饰有限公司代**向***支付工程款70000元。以上事实有***提交的玻璃及铝板安装协议、常州永拓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外包合同、***与常州永拓装饰有限公司均提交的协议及***与常州永拓装饰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与**的关系并非是***根据**的要求为其提供劳务活动,**向其支付劳务报酬,而是***从**处承接工程项目后,根据**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向其支付报酬的关系,故本案案由不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未提供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陈述其从**处承接工程项目并完成施工,经常州永拓装饰有限公司确认,***的确完成了南昌新城吾悦广场12#楼玻璃幕墙、铝板线条、封边、打胶和主楼顶部采光顶等项目,常州永拓装饰有限公司认可12#楼已经完成验收,据此,对***的前述施工事实予以确认。***主张其与**就其施工工程决算的总价款为553999.5元,扣除**向其已支付的119000元,尚有余款434999.5元未支付,**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理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的后果,故,对***的主张予以采纳。***与常州永拓装饰有限公司均提交协议,***也认可其收到了常州永拓装饰有限公司依据该协议代**向其垫付的70000元,结合其与**无其他经济往来的陈述,该70000元视为**向其支付的施工报酬,据此,**尚欠***的施工报酬为364999.5元。常州永拓装饰有限公司就其垫付的70000元,可向**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要求**向其支付434999.5元,对其中的364999.5元予以支持,***要求**向其支付利息6524.9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酬36499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3元,由原告***负担1148元,由被告**负担6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李玲
人民陪审员 谢大龙
人民陪审员 万 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