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永拓装饰有限公司

常州永拓装饰有限公司与江苏信合众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7995号
原告:****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84358915M,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牛塘村。
法定代表人:贺永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维,女,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该公司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立群,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信合众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65260395J,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邓桂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拓公司)诉被告江苏信合众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众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维、邹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合众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替其代偿的本金及利息4745398.2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农商行)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5日。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为其代偿本息合计4745398.29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偿,其未能偿还。原告提出上述诉请,望予支持。
被告信合众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江南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信合众泰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01043042015620114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的期间内向乙方发放最高额度为5000000元的借款(信用),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何时点,本借款(信用)额度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乙方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该借款(信用)额度。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用途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二条贷款利率、计息及付息方式约定,本合同项下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结付、利随本清);付息方式为扣收或自觉履行。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的,付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罚息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
同日,江南农商行作为债权人(甲方),永拓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01043042015160070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和债务人(借款人)信合众泰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01043042015620114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本金是指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因甲方向债务人提供融资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其最高额为5000000元。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甲方可循环或不循环向债务人提供融资。乙方对甲方向债务人提供融资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也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融资业务每笔的起止日、利率及金额等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务凭证为准。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二条保证方式,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债务,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为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相互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三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按甲方对债务人每笔融资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十五条声明条款,由于债权本金产生的利息、复利、逾期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超出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的部分,仍由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此外,江南农商行作为债权人(甲方),时伟文、梁存国作为保证人(乙方),于2015年8月28日还签订编号为Z0104304201516017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和债务人(借款人)信合众泰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01043042015620114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均与上述编号为01043042015160070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合同签订后,江南农商行于2015年9月1日向信合众泰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于2015年9月18日向信合众泰公司发放贷款2700000元,信合众泰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归还了该两笔借款。2016年8月16日,江南农商行向信合众泰公司发放贷款47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利率为6.8‰(年息),还款方式为自觉履行或扣收,还款计划为2017年8月16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江南农商行于2017年8月16日收回借款本金56.5元。后永拓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代信合众泰公司向江南农商行归还借款本息合计4745398.29元。
永拓公司催要代偿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三张、进账单一张、转账支票存根一份、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三张、最高额合同证明单一份、收回贷款凭证两份、转账支票两份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涉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信合众泰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江南农商行的贷款本息,及永拓公司代信合众泰公司向江南农商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745398.29元是事实。永拓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其要求信合众泰公司归还其代偿的本息合计4745398.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永拓公司要求被告信合众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4745398.2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合众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信合众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装饰有限公司归还代偿的借款本息计4745398.2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64元,由被告江苏信合众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章福泉
人民陪审员  陈启生
人民陪审员  沈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孟小军
书 记 员  梁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