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727民初235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原县文卿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原县揣骨疃镇芦子屯村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与被告阳原县文卿农牧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原县文卿农牧有限公司、被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继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20491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阳原县文卿农牧有限公司进行牛场建设,9月1日通过被告*九*雇佣原告进行施工,日工资280元。2018年10月15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高架上工作时,架板坍塌,原告从架板上摔下,致头部、腰部、腿部受伤。被告***紧急驾车送原告到张家口市二医院治疗,通过手术,病情稳定,但尚需二次手术进一步治疗,同时留下了严重后遗症。因赔偿事宜难度较大,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阳原县文卿农牧有限公司、被告****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阳原县文卿农牧有限公司进行牛场建设,9月1日被告*九*雇佣原告***进行施工。2018年10月15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高架上工作时,架板坍塌,原告从架板上摔下而受伤,并于当日在张家口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16日出院。当时被告*九*交付住院押金20000元,医疗费支出25909.89元,医保报销14349.15元,故被告*九*实际支出医疗费11560.74元,剩余住院押金8439.26元,由原告***保管。后被告*九*又给付原告***13000元。2019年6月3日阳原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阳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左跟骨骨折,X级伤残;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X级伤残;3、护理90日,32天2人陪护,58天1人陪护,营养90日;4、二次手术治疗费约柒仟伍佰元(7500.00),误工、护理、营养均为28天,7天2人陪护,21天1人陪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九*雇佣原告***在高架上工作时,架板坍塌致原告***受伤,依法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阳原县文卿农牧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住院期间960元(32天×30元),继续治疗期间210元(7天×30元)共计1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期间(32天×120元×2人+58天×120元),继续治疗期间(7天×120元×2人+21天×120元)共计18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2520元(259天×280元),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日工资280元,故应按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应为23414.31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997元×20年×11%=7259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妻子***生活费24339.7元(22127元×20年×11%÷2),因原告并未提交***需扶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用7500元、鉴定检查费798元、鉴定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250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原告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1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33215.71元。被告*九*已支付给原告***21439.26元,在赔偿款中扣减后被告*九*应给付原告***11177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111776.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83元,由原告***负担869.07元,被告***负担131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