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执142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沪***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一层DH1103室。
法定代表人:祝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新昌县双彩乡杨彬苗木场,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双彩乡上下宅村上宅87号。
经营者:杨彬。
被执行人:杨彬,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原告上海沪***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杨彬苗木场、杨彬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2民初215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杨彬苗木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绿化有限公司借款1,501,000元;二、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杨彬苗木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绿化有限公司利息(以1,501,000元为基数,其中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即15.40%计算);三、被告杨彬对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杨彬苗木场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54.50元,由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杨彬苗木场、杨彬共同负担。因义务人新昌县双彩乡杨彬苗木场、杨彬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沪***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7,410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新昌县双彩乡杨彬苗木场、杨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得执行人名下有若干银行账户,但均无存款,本院已冻结;查得被执行人杨彬名下牌照号码为浙DXXX**(K33)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至2023年12月7日止),目前暂不符处置条件。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某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新昌县双彩乡杨彬苗木场、杨彬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沪0112民初21538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袁 辰
审判员 金卫东
审判员 凌 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吴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