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上海沪某某绿化有限公司与新昌县双彩乡某某苗木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21538号
原告:上海沪***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祝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清。
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杨彬苗木场,住所地浙江省。
经营者:杨彬。
被告:杨彬,男,汉族,1990年5月10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上海沪***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杨彬苗木场(以下简称新昌苗木场)、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上海沪***绿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宇、金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苗木场、杨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沪***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新昌苗木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1,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50%计算,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判决被告杨彬对被告新昌苗木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新昌苗木场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就合肥旭辉铂悦府项目一期二标景观工程施工所需苗木向被告新昌苗木场采购,合同总价款为1,501,000元。同月2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苗木款1,501,000元。但被告新昌苗木场却迟迟无法向原告供货,也难以立即向原告退还苗木采购款。经协商,原告和被告新昌苗木场约定将前述1,501,000元苗木款转化为原告对被告新昌苗木场的借款,并由被告杨彬对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20年2月底,被告杨彬作为被告新昌苗木场的经营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被告新昌苗木场向原告借款1,501,000元,月息1.5分,利息在归还本金同时支付,并特别写明:被告杨彬作为被告新昌苗木场的法人(经营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苗木款转账的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因此借条的落款时间也写为该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和利息。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率调整为:2020年1月21日至同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8%(月息1.5分折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0%。
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杨彬苗木场、杨彬诉讼中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7日,就合肥旭辉铂悦府项目一期二标景观工程施工所需苗木,原告与被告新昌苗木场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昌苗木场采购,合同总价款为1,501,000元。同月2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新昌苗木场支付了苗木款1,501,000元。因被告新昌苗木场未向原告供货,也未退还苗木采购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杨彬同年2月底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新昌苗木场向原告借款1,501,000元,用于项目资金周转,月息1.5分,利息在归还本金同时支付,公司法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和利息。2021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欠条》中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21日。
还查明,诉讼中,原告及被告新昌苗木场、杨彬确认一致:由于苗木款转账的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故借条的落款时间与之相同;《欠条》中“公司法人”即被告杨彬。
本院认为,案涉苗木采购款转为借款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被告在借条中承诺月息1.5分,诉讼中原告主张2020年1月21日至同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8%(月息1.5分折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0%,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可予确认。
另《欠条》中,被告杨彬明确对被告新昌苗木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彬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版)》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杨彬苗木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绿化有限公司借款1,501,000元;
二、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杨彬苗木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绿化有限公司利息(以1,501,000元为基数,其中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即15.40%计算);
三、被告杨彬对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杨彬苗木场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54.50元,由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杨彬苗木场、杨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德仁
法官助理 夏晓燕
书 记 员 夏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版)》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