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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7民初1895号 原告(被告):***,男,199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望(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联合北路215号第1幢396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受理后,因被告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两案合并互为原、被告。2023年7月26日,原告(被告)***及被告(原告)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被告)***及被告(原告)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均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被告)***撤回起诉; 准许被告(原告)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被告)***负担。 审判员 侯 钧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子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