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02民初1482号
原告: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联合北路215号第1幢39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KN
T86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东关南路与兴海路交汇处日照东港吾悦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UF0GK7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9号701户,公民身份号码3703051987********。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成,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中楼村483号,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93********。
原告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素公司)与被告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制作费用470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2475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案外人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商,被告为案外人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公司。202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补)签订《日照东港公司日照东港项目-公共分期3D商业实体围挡美陈设计制作合同》,就被告委托原告对于吾悦广场设计制作服务项目达成一致。合同第4条4.1款约定,合同总价款495000元,设计方案完成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根据工程基础及造型提资完成基础上增加相应美***等设计与制作,在被告要求期限内完成后由被告营销部确认并验收合格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合同款项的95%,即470250元;质保2年周期内对应相关质保及维修确认后再支付5%,即24750元。第7条7.5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违约方应赔偿的损失包括守约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向第三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因违约而发生的费用支出。2021年4月15日,原告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2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该项目的结算审批表。2022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95000元增值税发票。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制作费用,被告对该笔债务表示认可,但是至今未支付。另经查询,新城控股供应商协同平台显示,本案项目款应于2022年3月10日支付。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既已验收通过并使用,就应当按约支付相应合同总价款。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鸿璟公司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履行涉案合同项下义务,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办理完毕结算。根据涉案合同4.10条及4.3条约定,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前应提供发票、考核评分表,该约定系原告先履行义务,在原告履行该义务之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款项,相应款项亦未到支付节点。2.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合同依据且利息主张过高,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假使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利息主张也应是同期存款利率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告的利息主张无合同依据,且主张过高。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依据,且未提交代理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已经发生。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3日,鸿璟公司(甲方)与任素公司(乙方)签订《日照东港公司日照东港项目-公共分期3D商业实体围挡美陈设计制作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根据附件1或甲方另行书面确认的美陈方案进行吾悦广场美陈设计,设计工期自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合同总价款(含税)495000元,乙方在合同生效后1日内将按照甲方要求完善的美陈方案提交甲方,美陈期为自美陈工程制作安装完工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在验收单上确认之日起计算,共1日,“设计方案完成经甲方确认验收合格后,根据工程基础及造型提资完成基础上增加相应美***等设计与制作,在甲方要求期限内完成后由甲方营销部确认并验收合格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合同款项的95%”,“质保2年周期内对应相关质保及维修确认后再支付5%”,违约方应赔偿的损失包括守约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向第三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因违约而发生的费用支出。合同第4.3条约定“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向乙方支付款项”。合同第4.10条约定“甲方对乙方的合作在每次付款前均需进行考核评分(评分表见附件4),若乙方服务未能达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扣款。考核评估表分数在90分以上,款项100%结算,考核评估分数在80-90分,款项结算90%,考核评估分数在70-80分,款项结算80%,考核评估分数在70以下,款项结算50%”。
2021年12月31日,任素公司向鸿璟公司申请结算制作费用470250元。2022年1月4日,任素公司向鸿璟公司开具了49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询新城控股采购平台,任素公司申请结算的制作费用470250元已审批通过,计划付款日期为2022年3月10日。
鸿璟公司认可质保期到期日为2023年4月30日。任素公司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70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5.475%(一年期LPR利率3.65%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本院认为,鸿璟公司与任素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的《日照东港公司日照东港项目-公共分期3D商业实体围挡美陈设计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鸿璟公司虽辩称任素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履行合同义务,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结算完毕且付款节点未到,但从合同约定的设计工期为1天,美陈期为1天等内容,结合任素公司申请结算的制作费用470250元已审批通过并已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鸿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考核分数未达到要求,亦认可质保期至2023年4月30日等情形,本院据此确认任素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鸿璟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制作费用470250元及利息,但利息应自立案之日,即2023年2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利率3.65%计算至制作费用付清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任素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制作费用470250元及利息,利息以47025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制作费用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4元,减半收取4252元,由原告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9元,由被告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163元。由被告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