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东关南路与兴海路交汇处日照东港吾悦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UF0GK7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成,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联合北路215号第1幢39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KNT86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3)鲁1102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经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审判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不向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制作费用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履行完毕涉案合同项下义务,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办理完毕结算。首先,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及结算资料仅有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字,均无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及签字,不能证明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所有合同项下义务。其次,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陈述系通过邮寄向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与常理不符。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揽项目为项目围挡美陈设计、制作及安装,且合同金额高达49万元,若仅通过邮寄即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与常理及合同约定不符。且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亦未提交履行合同的邮寄凭证,不能证实已完成合同义务。再次,一审判决认定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对质保期的自认与事实不符,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仅是对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证据显示的内容予以客观描述,并未自认质保期。完成整个涉案工程应当由合同履行过程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资料等综合证明。二、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已到付款节点,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亦不应支付相应利息。假使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制作安装,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付款前应提供考核评分表,以证明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款项无其他扣款,该约定系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先履行义务,在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履行该义务之前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款项,相应款项亦未到支付节点,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利息。综上,请依法支持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项目已经完工,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资料里边均已详细附载了图片以及图片对应报价,证明施工已经完成且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金额,另外,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也按照全部完成的合同金额开具了对应增值税发票包括质保期的发票,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也已经进行了抵扣使用,能够证明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全部结算资料,并且认可该项目已经施工完毕,结算完成。特别是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的集团公司新城控股集团供应商平台记载了相关付款计划,表明该项目已经经过结算,且由其内部系统审核完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制作费用470250元;2.判令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4750元;3.判令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5.诉讼费由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3日,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日照东港公司日照东港项目-公共分期3D商业实体围挡美陈设计制作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根据附件1或甲方另行书面确认的美陈方案进行吾悦广场美陈设计,设计工期自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合同总价款(含税)495000元,乙方在合同生效后1日内将按照甲方要求完善的美陈方案提交甲方,美陈期为自美陈工程制作安装完工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在验收单上确认之日起计算,共1日,“设计方案完成经甲方确认验收合格后,根据工程基础及造型提资完成基础上增加相应美***等设计与制作,在甲方要求期限内完成后由甲方营销部确认并验收合格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合同款项的95%”,“质保2年周期内对应相关质保及维修确认后再支付5%”,违约方应赔偿的损失包括守约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向第三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因违约而发生的费用支出。合同第4.3条约定“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向乙方支付款项”。合同第4.10条约定“甲方对乙方的合作在每次付款前均需进行考核评分(评分表见附件4),若乙方服务未能达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扣款。考核评估表分数在90分以上,款项100%结算,考核评估分数在80-90分,款项结算90%,考核评估分数在70-80分,款项结算80%,考核评估分数在70以下,款项结算50%”。 2021年12月31日,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结算制作费用470250元。2022年1月4日,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了49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询新城控股采购平台,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结算的制作费用470250元已审批通过,计划付款日期为2022年3月10日。 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认可质保期到期日为2023年4月30日。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70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5.475%(一年期LPR利率3.65%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的《日照东港公司日照东港项目-公共分期3D商业实体围挡美陈设计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虽辩称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履行合同义务,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结算完毕且付款节点未到,但从合同约定的设计工期为1天,美陈期为1天等内容,结合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结算的制作费用470250元已审批通过并已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考核分数未达到要求,亦认可质保期至2023年4月30日等情形,应据此确认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制作费用470250元及利息,但利息应自立案之日,即2023年2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利率3.65%计算至制作费用付清之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制作费用470250元及利息,利息以47025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制作费用付清之日;二、驳回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04元,减半收取4252元,由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9元,由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163元。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接支付给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日照东港公司日照东港项目-公共分期3D商业实体围挡美陈设计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审批表、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及新城控股供应商协同平台截图等证据,能够证明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揽的涉案项目已向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结算,制作费用470250元已通过审批且已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承揽合同内容,一审认定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完成承揽合同义务,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应向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制作费用47025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4元,由上诉人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