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沃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信融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沃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8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信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市心北路857号138-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7147551XL。
法定代表人:张荣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旦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沃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田园巷10号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97068717A。
法定代表人:李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祺明,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信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沃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8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沃达公司(承包方、乙方)与信融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1日的《御金台交通设施及环氧地坪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御金台项目环氧地坪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地面交通安全设施、环氧地坪漆及地下室墙面顶面防霉涂料;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承包形式(单价以合同后附清单单价为准),结算时,清单中的综合单价不作调整,工程量按实结算;本工程暂定总价为1400000元(含设计费),工程进度款按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当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甲方竣工决算审核后,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付清(不计息);乙方必须支付总包的水电费,如未处理好此项支付工作,甲方有权扣留总价的4%,作为水电费的押金;本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2018年6月30日,本工程合同工期为30日历天,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若因乙方原因不能如期完成以上任何节点,则甲方将按5000元每日历天的违约金对乙方进行处罚,若乙方严重延误工期,则还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但因不可抗力、甲方原因除外,但必须由甲方认可签证,工期可作适当相应顺延。由甲方原因造成的乙方工期延误或停工,双方协商解决;乙方履约保证金为100000元(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40000元、工程安全文明保证金20000元、机械人员到位率保证金10000元、工期保证金30000元),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一个月之内一次性返还(不计息);乙方承诺按期支付民工工资,并且甲方有监督的权利,如发现乙方未按承诺兑现,甲方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用于直接支付民工工资。如因工资支付而引起的民工闹事、围堵、媒体曝光等处以每次1000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同时如情节特别严重的招标人有权追偿由此引起的相关损失。后沃达公司提交验收移交报告,要求信融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作。物业单位的验收意见为“同意,附件问题请按要求尽快完成。”,并有物业单位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5日。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处有信融公司盖章及信融公司工作人员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5日。物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具验收问题汇总,并于2018年9月30日备注“复查,以下问题基本处理完毕。”2018年8月30日,信融公司通过电子汇划向沃达公司支付300000元;2018年9月30日,信融公司通过电子汇划向沃达公司支付300000元;2018年12月21日,信融公司通过电子汇划向沃达公司支付100000元,用途为退保证金;2019年3月14日,信融公司通过电子汇划向沃达公司支付280000元;2019年3月20日,信融公司通过电子汇划向沃达公司支付100000元。2019年3月14日,数人持牌坐在浙江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门口。2019年3月16日,信融公司出具《关于围堵事件的催告函》,该函认为浙江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信融公司是关联公司,沃达公司承建的信融公司御金台交通设施及环氧地坪工程,至今存在民工工资未支付到位情况,导致相关民工的讨薪事件,所以信融公司要求沃达公司妥善处理此次事件,防止此类事件再次发生,信融公司将按合同约定予以扣除相应违约金。沃达公司收到该函后委托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认为沃达公司不存在民工闹事、围堵、媒体曝光等情形,不应支付相应违约金,并要求信融公司结清未付工程款及违约金。2019年2月17日,信融公司委托杭州品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案涉御金台交通设施及环氧地坪工程送审工程总价为1799271元,审核造价为1316920元,核减造价482351元。其中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核减造价10631元,地坪及标线、涂料核减造价231585元,扣水电费押金62282元,工期罚款77853元,违约金100000元。
现沃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信融公司向沃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80000元及利息暂计36529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以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以5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8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15日,实际计算至付清日止);2、信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审法院认为:沃达公司、信融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沃达公司、信融公司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送审工程总价为1799271元,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核减造价10631元,地坪及标线、涂料核减造价231585元均无异议,即对案涉工程结算工程价款为1557055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信融公司已支付沃达公司980000元工程款亦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点为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是否还应扣除水电费押金62282元,工期罚款77853元,违约金100000元及保修金。
关于水电费押金,案涉合同中约定沃达公司必须支付总包的水电费,如未处理好此项支付工作,信融公司有权扣留总价的4%,作为水电费的押金。沃达公司自认未支付案涉工程的水电费。但信融公司亦未就实际产生的水电费向沃达公司主张权利,导致沃达公司无法履行支付水电费的义务。因不可归咎于沃达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支付水电费,信融公司要求扣留水电费押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亦未能就沃达公司应支付的水电费达成一致,该院酌情认定沃达公司应支付的水电费为案涉工程结算工程价款的1%即15570.6元。信融公司辩称水电费押金实际就是沃达公司需要支付的水电费,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故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应扣除水电费15570.6元。
关于工期罚款,沃达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是计划竣工时间,实际竣工时间无法确定。但案涉合同中已经对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工期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可预见沃达公司按约施工应竣工的时间和未按约竣工的违约责任,实际竣工时间无法在签订合同时明确不影响信融公司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扣除工期罚款,故对沃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沃达公司又主张信融公司将工期保证金退还的行为可以视作信融公司认可沃达公司工期未逾期。但信融公司退还沃达公司保证金,不影响信融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沃达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故该院对沃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沃达公司再主张工程延期是因为总包改造、车库改造等信融公司原因造成的,但案涉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甲方原因除外,但必须由甲方认可签证,工期可作适当相应顺延。”,而沃达公司并未提交信融公司的认可延期的书面签证或其他工期确有顺延理由的证据,故该院对沃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院认为,案涉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及工期,沃达公司应按约施工,未能如约竣工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沃达公司、信融公司均确认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6日,该院予以确认。沃达公司主张竣工之日为2018年8月15日,信融公司主张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5日。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验收移交报告,该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8年9月5日,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亦为2018年9月5日。信融公司辩称沃达公司延期竣工,应扣除相应违约金,该院予以采信。综上,沃达公司逾期竣工67天,现信融公司主张工期罚款77853元,不超出合理范围,该院予以支持。故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应扣除工期罚款77853元。
关于100000元违约金,信融公司辩称沃达公司存在召集其公司民工人员来信融公司关联公司大门围堵的情形,应当按照案涉合同“如因工资支付而引起的民工闹事、围堵、媒体曝光等处以每次1000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的条款,扣除违约金100000元。但信融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照片中的人员系沃达公司的民工,亦未证明照片上的人员系催讨案涉工程工资,且事发地为浙江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门口,信融公司认为其和浙江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但未能举证证明,故该院对信融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沃达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违反案涉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该院予以支持。故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无需扣除违约金100000元。
关于保修金,信融公司辩称结算时还应扣除5%保修金。因案涉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当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甲方竣工决算审核后,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付清(不计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8年9月5日,保修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该院对信融公司的该项抗辩予以采信。故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应扣除保修金77852.8元。
综上,案涉工程结算工程价款为1557055元,扣除水电费15570.6元、工期罚款77853元、保修金77852.8元以及信融公司已付款980000元,信融公司还应支付沃达公司工程款405778.6元。故该院对沃达公司要求信融公司支付工程款580000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至于沃达公司要求信融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相应诉请,该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工程进度款按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当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甲方竣工决算审核后,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付清(不计息)。故2018年9月5日,信融公司应支付沃达公司工程暂定总价的70%即980000元;2019年2月17日,信融公司应支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5%,扣除水电费15570.6元、工期罚款77853元,还应支付沃达公司405778.6元。而信融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支付沃达公司300000元,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300000元,于2019年3月14日支付280000元,于2019年3月20日支付100000元。故信融公司未按约支付沃达公司工程款,还应支付沃达公司未付工程款利息。但沃达公司关于利息计付标准、未付工程价款数额及利息起止时间均有不妥,该院调整为信融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6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以3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以785778.6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以505778.6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以405778.6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该院对沃达公司要求信融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融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沃达公司工程款405778.6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以6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以3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以785778.6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以505778.6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以405778.6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沃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信融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6元,减半收取498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8503元,由信融公司负担6302元,由沃达公司负担2201元。
宣判后,信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应当以双方认可的审计报告为依据审理。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结算时,清单中的综合单价不作调整,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因沃达公司未支付水电费,信融公司有权扣留总价4%作为水电费;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逾期一日按5000元每日计算工期罚款;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如因工资支付而引起的民工闹事围堵、媒体曝光等处以每次1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为此,信融公司将工程送交杭州品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时,均按合同约定事项进行结算,而信融公司在庭上也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应当以审计结算报告作为依据。而原审法院对水电费仅按工程价款的1%计算,该数额明显低于实际使用的水电费,应按工程价款的4%计算。而对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因围堵事件应扣的每次10万元违约金未予认可,这显然违背了双方的合同契约精神,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结算。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信融公司向沃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7107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沃达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沃达公司辩称:审计报告是信融公司单方制作的,沃达公司在一审时已经对水电费押金、工期罚款、违约金等问题提出异议。关于水电费问题,信融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实际产生的水电费具体数额,按照4%扣款是过高的。信融公司要求因围堵事件扣款10万元违约金,沃达公司已经及时发函提出异议。综上,请求驳回信融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工程总造价以及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地坪及标线、涂料核减造价、已付款数额均无异议,双方有异议的是水电费押金4%、工程逾期完工滞纳金77853元以及工人围堵事件10万元违约金是否应扣除。双方所签的《御金台交通设施及环氧地坪工程合同》第5.5条约定:“乙方必须支付总包的水电费,如未处理好此项支付工作,甲方有权扣留总价的4%作为水电费的押金。”合同第10、3条约定:“…乙方承诺按期支付民工工资,并且甲方有监督的权利,如发现乙方未按承诺兑现,甲方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用于直接支付民工工资。如因工资支付而引起的民工闹事、围堵、媒体曝光等处以每次1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案涉《御金台交通设施及环氧地坪工程合同》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是信融公司主张扣除水电费押金、工期罚款以及民工围堵事件发生的违约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关于工期罚款问题。一审中信融公司主张扣除的工期罚款数额是77853元,一审法院已经全部予以扣除,沃达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故对一审法院的该项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水电费押金问题。信融公司既未举证证明沃达公司拒绝向总包支付其应当支付的水电费,也未举证证明沃达公司应付的水电费具体数额,其主张合同所约定的总价款4%的押金即为实际应付的水电费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也缺乏事实依据。从举证能力的角度说,信融公司比沃达公司更有能力举证证明沃达公司实际产生的水电费数额。若信融公司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沃达公司实际产生的水电费大于原审法院酌定的数额,可以由权利人另案主张。
关于民工围堵事件发生的违约金问题。本案中信融公司仅提供了《关于围堵事件的催告函》和几张照片欲证明沃达公司存在民工闹事构成违约,而沃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催告函仅系单方陈述,照片所载信息与其欲证明对象之间也缺少关联,在沃达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沃达公司不存在相关违约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信融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未付工程款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上诉人杭州信融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瑞芳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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