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沃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优速广告有限公司、杭州沃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5民辖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沃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优速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杭州沃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优速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1895号驳回其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标识牌承揽合同》约定优速公司承揽的工程为湖州星汇半岛二期地面标牌及景观配套,合同履行地明确,坐落于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沃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沃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沃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优速公司与沃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湖州市吴兴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移送被告沃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移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定作人沃某公司与承揽人优速公司虽签订有书面的《标识牌承揽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优速公司以沃某公司拖欠合同价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沃某公司付款,且付款是沃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优速公司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因原审法院既非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也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纠纷无管辖权。故原审裁定管辖本案不当,依法应予纠正。鉴于优速公司未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沃达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18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