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4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镇沪青平公路3398号1幢2层M区264室。
法定代表人:王卫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跃,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鼎源路618弄1号29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石坚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女,上海高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屠志文,男,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高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安公司)、屠志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公司仅是委托屠志文向高安公司交付发票并领取工程款支票,并没有委托其收款。从**公司已收悉到账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8万元的工程款的交付方式来看,其中368万元是由高安公司直接开具抬头为**公司且均已标注“不得转让”的转账支票;另外40万元是其向总包单位领取后再由高安公司背书给其的,由此可知双方支付工程款的习惯是高安公司直接开具抬头为**公司的支票,**公司并没有委托屠志文收款。2.**公司从未向高安公司出具委托屠志文领取抬头为**公司的支票之外的授权,因此屠志文在高安公司处签领的抬头并不是**公司的支票,超越了其代理权限,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已得到**公司授权,故对**公司没有约束力。高安公司在未获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60万元支票直接开给屠志文,导致**公司未收到60万元工程款,相关责任应由高安公司承担。3.**公司提供材料款发票后未能收到高安公司的足额付款,并不能证明**公司确认该差额可由屠志文自由处置,一审法院以**公司就差额未提出异议为由,认定**公司存在向屠志文支付劳务费或屠志文向**公司借款的可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屠志文在审理中也表达了相似的意见,但说法前后矛盾,一审法院更不应作出此推断。4.一审法院关于**公司继续开足发票的行为是其认可高安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因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所作的认定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高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1.高安公司将已兑现的支票交付屠志文,即为高安公司向**公司履行了工程款付款义务。**公司与高安公司之间的合同签署、工程款收取、发票交付的整个过程中,都是由屠志文代理**公司与高安公司对接的。本案涉及的工程是由屠志文承接并挂靠在高安公司名下,由**公司实际施工。合同签订时也由屠志文将盖有**公司公章及显示屠志文为委托代理人的合同交至高安公司。**公司唯一一次与高安公司直接联系系由于屠志文生病,**公司从开发商处拿了支票来找高安公司背书。如果**公司未收到60万元工程款,其肯定先向高安公司催讨,但实际上**公司继续履行足额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行为,足以证明**公司对委托屠志文收款以及收到了该款予以了确认。2.高安公司一直以来开具并交付给屠志文的支票均未记载收款人抬头,**公司是收到支票后自行补记抬头并兑付的。双方之间的发票、支票往来都是经由屠志文之手,从交易惯例及**公司在合同中明确记载委托代理人为屠志文来看,足以使高安公司认为屠志文有权代领工程款,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3.2014年2月11日本案涉及的工程已完成验收,**公司也以2014年3月1日为起算点计算高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16年8月31日高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诉讼时效届满后的部分清偿,不产生对剩余债权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屠志文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1.本案涉及的工程都由屠志文接洽,发票、支票的往来均由屠志文经手。2016年,屠志文向**公司工地负责人王某出具了60万元的欠条,经王某同意,去高安公司处领取了60万元的支票,后来因屠志文生病,实在无力偿还,现在愿意分期、一步步还清60万元欠款。2.屠志文与**公司之间约定了由**公司向屠志文支付劳务费,但都是口头约定,无法提供书面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原名称为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6年8月变更为**公司现名称,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系**公司的分公司;高安公司原名称为上海高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变更为高安公司现名称。
2012年8月7日,高安公司与总包方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高安公司向A公司承接系争工程;工程价款为520万元;工程完工后,A公司积极配合高安公司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及消防备案,由高安公司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及消防备案。后高安公司(甲方)与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承揽“唐镇新市镇E2-2-2地块配套商房(动迁安置房)项目消防施工工程”,现由乙方施工,具体内容按甲方与总承包单位已签合同来确认;甲方收到工程款后7天内,甲方扣除税金及管理费10%后的90%给乙方,乙方需提供所收款额相等数额的材料发票给甲方,乙方保证提供的材料发票真实有效。**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落款处除由甲、乙双方加盖公章外,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有石坚弼签名、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王某签名。高安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落款处除甲、乙双方加盖公章外,甲方落款处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王某签名、委托代理人处有屠志文签名。
2014年2月11日,唐镇新市镇E2-2-2地块配套商品房(动迁安置房)工程获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所载,施工单位为A公司,联系人屠志文。
2019年4月10日,**公司向高安公司发出《律师函》,向高安公司催讨工程余款60万元。
2019年4月16日,高安公司向**公司发出《回复函》,表示已结清全部工程款468万元,付款方式为支票,所有支票均由屠志文代为领取。
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屠志文至高安公司处领取支票两张,号码1051XXXX的支票、金额10万元,号码1051XXXX的支票、金额170万元,两张支票存根均由屠志文签收,存根记载的收款人均为上海B有限公司,用途均为材料款。当日,屠志文还作为收款人在《付款凭单》上签名,《付款凭单》记载收款人为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付款用途为工程款,金额为180万元,并注明了支票号码1051XXXX-12。同日,号码1051XXXX的支票170万元由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兑现进账。
2013年6月8日,屠志文至高安公司处领取支票一张,号码1206XXXX的支票、金额90万元,支票存根由屠志文签收,存根记载的收款人均为上海B有限公司,用途均为材料款。2013年6月9日,该支票由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兑现进账。
2014年1月15日,屠志文至高安公司处领取支票两张,号码1349XXXX的支票、金额108万元,号码1349XXXX的支票金额、20万元,两张支票存根均由屠志文签收,存根记载的收款人均为上海C有限公司,用途均为材料款。当日,屠志文还作为收款人在《付款凭单》签名,《付款凭单》记载收款人为屠志文,付款用途为材料款,金额为128万元。2014年1月20日,号码1349XXXX的支票1,085万元由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兑现进账。
2014年7月28日,屠志文至高安公司处领取支票一张,号码1457XXXX、金额30万元,支票存根由屠志文签收,存根记载的用途均为材料款。当日,屠志文还作为收款人在《付款凭单》签名,《付款凭单》记载收款人栏空白,付款用途为预付材料款,金额为30万元。
2016年8月31日,高安公司将出票人为A公司、金额为40万元的支票一张交**公司,次日由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兑现进账。
现**公司、高安公司争议的是号码1051XXXX、1349XXXX、1457XXXX的三张支票涉及的60万元。一审庭审中,屠志文表示该三张支票均由其领取,其将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给了与屠志文有业务往来的陶某,金额为20万元和30万元的支票也由其交给他人。
经查,号码1051XXXX、金额10万元的支票由案外人陶某兑现;号码1349XXXX、金额20万元的支票由案外人赵某兑现;号码1457XXXX、金额30万元的支票由案外人陈某领取。
履约过程中,**公司向高安公司提供发票,付款单位均为高安公司,收款单位分别为上海B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合计金额180万元、2013年6月6日合计金额100万元,发票上均有屠志文签名)、上海C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6日合计金额1,287,000元)、上海D有限公司(2014年7月15日合计金额198,031元)、上海E有限公司(2016年8月11日合计金额295,000元、2016年9月13日98,800元)。一审庭审中,高安公司称上述发票均为屠志文交给高安公司,**公司则称“按理说应该是屠志文转交的”。
一审审理中,**公司、高安公司一致确认,两份《协议书》文本由屠志文先拿到**公司处盖章,后再拿给高安公司盖章,高安公司盖章后,屠志文将其中一份返还给**公司;高安公司称,屠志文在给留给高安公司的一份《协议书》上签了名。
**公司称,屠志文不是**公司员工,仅是中间人,帮**公司带过支票。高安公司称,签约过程中,屠志文代表**公司与高安公司磋商;**公司提供的发票由屠志文转交高安公司,高安公司出具的支票均由屠志文代**公司领取,高安公司将支票交付屠志文即代表完成了付款义务。
屠志文表示,**公司、高安公司的《协议书》是屠志文经手的,因为屠志文是介绍人,故为了便于操作,屠志文在交给高安公司的《协议书》上签了名,签名时王总(王某)在场,交给**公司的合同文本上屠志文未签名;60万元中部分是借款,部分是其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无消防工程施工资质,且高安公司将系争工程全部交由**公司施工涉及非法转包,故**公司、高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公司已实际完成施工,且系争工程已获竣工验收消防备案,高安公司仍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案件争议焦点在于高安公司向屠志文交付支票是否代表完成了对**公司的付款义务。首先,根据各方陈述,可以确定屠志文最初是**公司、高安公司之间的中间人。而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屠志文是高安公司的代理人,屠志文转交支票的过程不能认定为代理高安公司的行为。其次,审理中,高安公司主张屠志文在高安公司方持有的合同文本上以**公司代理人名义签名,故屠志文是**公司的代理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否认屠志文有权代表**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对《协议书》签署过程的陈述,可以确认屠志文系在**公司盖章之后才在《协议书》上签名,而且高安公司盖章后屠志文返还给**公司的《协议书》上并没有屠志文的签名,目前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屠志文在《协议书》上签名获得**公司认可。因此,仅凭屠志文在高安公司持有的《协议书》上签名,尚不能认定屠志文系**公司的代理人。但是,根据《协议书》约定,**公司应当向高安公司提供所收款额相等数额的材料发票。在案事实表明,2013年1月,**公司将上海B有限公司180万元的材料款发票交给屠志文,由屠志文至高安公司处交付发票、领取支票,**公司上述行为可认定为委托屠志文向高安公司收取工程款。值得注意的是,**公司当时提供的发票金额是180万元,但屠志文交付**公司的支票为170万元,而不是《协议书》约定的相等数额,对此**公司既未向屠志文提出异议,也未向高安公司询问具体原因,该事实说明屠志文有关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或者劳务费关系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2013年、2014年的其余几笔付款,双方遵循之前的惯例,也是**公司将发票交给屠志文后,由屠志文至高安公司处领款,故也应认定为**公司委托屠志文收款。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数次提供的发票金额与屠志文交付的支票金额均有差额,**公司亦未提出异议。至2016年9月1日**公司自行领取40万元支票时,**公司交付的发票与468万元工程款总额尚有约10万元差额,**公司领款后即于当月再次交付98,800元的发票,之后高安公司未再有付款行为,**公司直至2019年4月之前也再未有催款行为,可见再次交付98,800元发票实际是补足之前的差额,而不是催款,此亦可以印证当时**公司已经认可已足额收取工程款。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委托屠志文向高安公司收款,高安公司向屠志文交付支票即完成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至于屠志文收取支票后作何处理,系其与**公司之间的内部事宜,与高安公司无关。现高安公司已经向屠志文交付了合计金额为468万元的支票,工程款支付义务已完成,故对于**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与上海高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唐镇新市镇E2-2-2地块配套商房(动迁安置房)项目消防施工工程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46元,减半收取计5,773元,由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安公司之间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高安公司将消防施工项目转包给上诉人**公司施工,上诉人**公司基于协议书中的约定完成了消防工程项目的施工义务。因上诉人**公司并无消防施工资质以及被上诉人高安公司的转包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该份《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认同。鉴于本案中的消防施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故上诉人**公司作为施工方可以要求被上诉人高安公司参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双方争议的是被上诉人高安公司是否履行了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也就是上诉人**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高安公司欠付60万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成立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安公司签订该份《协议书》是通过屠志文的居间介绍促成的,屠志文不仅居间促成双方签约,还参与了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收取、发票交付等整个合同履行阶段的工作,虽然**公司未向屠志文出具领取工程款支票的授权委托书,但**公司对收到屠志文领取的工程款支票及对应的工程款款项予以了确认,故可以认定**公司与屠志文之间实际形成了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以及高安公司有理由相信屠志文有权代表**公司领取工程款支票。至于**公司称其授予屠志文的权限仅限于领取抬头为**公司的工程款支票,而屠志文领取的是空白抬头的支票,屠志文的行为超越**公司的授权范围,对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且屠志文及高安公司也不确认,故对**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60万元工程款是否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高安公司在本案中确认是由屠志文领取,其提交了屠志文领取工程款支票的存根联予以佐证,结合**公司多次将材料款发票交给屠志文转至高安公司、高安公司再向**公司开具工程款支票并由屠志文签字领取,以及**公司对此付款方式并没有提出过异议,故高安公司认为其有理由相信屠志文有权代表**公司领取工程款支票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中已查明,争议的60万元工程款支票已由屠志文从高安公司处领取并自行进行了兑现,屠志文对此辩称其没有交给**公司系其得到**公司工地负责人王某的同意;屠志文还称其向**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王某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屠志文对争议60万元工程款主张部分款项为借款、部分款项是其应得的劳务费,因屠志文的上述抗辩意见涉及到其他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认定。另外,**公司否认屠志文与其存在委托关系,进而否认屠志文有权代表其向高安公司领取工程款支票,因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还基于**公司、高安公司及屠志文之间的实际履行行为进行阐述分析,认定**公司委托屠志文向高安公司收款、高安公司向屠志文交付工程款支票,即为完成工程款支付义务。因高安公司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向屠志文交付了合计金额为468万元的支票,故而认定高安公司的付款义务完成,据此对**公司要求高安公司支付60万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46元,由上诉人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斯空
审判员 郑卫青
审判员 毛慧芬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冰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