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高安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杨浦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2民辖终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石坚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杨浦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胡德平,董事长。上诉人上海高安实业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09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高安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上海市虹口区**平路**号**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应当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杨浦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为专属管辖,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非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房屋在上海市杨浦区,故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 菁
主审 法官 黄文蔚
代理审判员 吴海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谈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