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4民初4044号 原告:***,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拱墅区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2380号三层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691561877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高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2023年9月6日,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同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万元;2.判决被告高安公司对上述被告***的未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位于杭州市钱塘区青西三路和临鸿东路交叉口的杭州某某厂房项目建设需要,被告高安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予以承接建设,并将其中部分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承包。后***将其中的外墙工程分包给原告作为班组组长的施工队,双方约定承包范围:某某厂房外墙工程图纸与工程量清单内所有工程,包括龙骨、面板等施工工种;并约定:现场带班人员***工资:5万元/月及原告劳务费支付结算、争议管辖等其他条款;原告遂带领施工队工人进场施工,自2022年12月至2023年3月共计四个月。另,在此期间,因***一直拖延向原告交付案涉《劳务合同》,后经原告催促,双方才在2023年3月9日补签了案涉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当面签字捺印。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拖延支付工资,原告班组投诉到钱塘区社会治理综合服务中心,被告高安公司派代表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书》,将除原告外其他工人剩余工资代被告***结清。但因被告***拒不承认,致与原告调解无果,劳务费工资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双方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劳务费损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应当立即支付欠款。高安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应当在未付款范围内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依法提出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与***无关,***仅是被告高安公司的杂工;对原告举证的《劳务合同》,***不知情。 被告高安公司未依法提出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存在案涉的《劳务合同》,其中被告***的签名系伪造。本案原告***是班组长***委派至案涉工程的驻场代表,被告***是被告高安公司临时雇佣的材料采购员,原告与***双方均不具备签署属于案涉工程相关的任何协议的职能权限及合理必要性。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上***的签名系伪造。原告诉请主张的款项为非农民工工资,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高安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依据。原告接收班组长***委派作为工地的驻场代表,应对班组长负责。即使原告作为班组长参与工地劳务亦应该依据自身劳务工种主张合理范围内的劳务报酬。两被告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现原告依据《劳务合同》主张的工资并非农民工工资的款项,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突破合同主张工资,结合钱塘区社会治理综合服务中心曾经以原告主张款项并非农民工工资款项拒绝与其他农民工工资一并处理的事实,可见原告主张款项并非农民工工资,高安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安公司系某某厂房项目的分包单位。2022年12月至2023年3月,原告班组承建某某厂房项目外墙工程。2023年2月28日,被告***通过微信语音告知原告:“去年的372.8个点工,你算一下一共多少钱,加你个人的工资五万一共多少,然后你算一下多少,你发给我好吧,然后把你账户发来”。同年4月23日,被告高安公司派代表与原告及案外人***签订《和解协议书》,高安公司将除原告外其他工人剩余工资代为结清。另查明,经司法鉴定,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上“***”签名和手印非其本人所为;***为本次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8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施工工人出勤表、《和解协议书》《会议纪要》,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二份,以及法庭调查在案证实。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的聊天记录,结合2023年3月15日《会议纪要》***系参与人员之一,本院认定,原告系向被告***提供劳务,***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关于劳务费金额,双方未书面约定或结算,原告主张20万元,证据不足。依据***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劳务费为5万元。原告主张高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经司法鉴定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上***的签名、手印均非本人所为,故***支付的鉴定费,确定由原告承担。结合***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5万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鉴定费8400元,实际由***支付原告41600元。原告在本案中虚假陈述,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将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1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730元,被告***负担42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