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523执2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强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盘兴,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皖1523民初4438号民事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常州市强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其中15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另15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39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元月9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通过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并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查询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部分银行存款并扣划了存款余额3364.68元(扣划款汇入申请人确认的收款帐户),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并告知申请人本案执行情况,除冻结扣划的部分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将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理应得到兑现,但囿于被执行人经济状况和有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客观限制。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剩余债务的义务。
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傅代玉
审判员 程 轲
审判员 张树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朱艺霞
书记员胡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