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强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强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3民初4438号
原告:常州市强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运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35741248K。
法定代表人:张盘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林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宦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于蓝,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强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强力钢结构工程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力钢结构工程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林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强力钢结构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暂计58500元,合计358500元(其中150000元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日止,另外15000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与强力钢结构工程公司就舒城县古月山庄钢结构工程签订结算单,明确***尚欠工程款300000元,于2016年6月份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强力钢结构工程公司多次催要,***未予给付。强力钢结构工程公司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査明事实后,支持诉请。强力钢结构工程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结算单,证明最迟的付款时间在2016年6月份;2、快递单,运单号EMS1196458266579,证明投递时间是2019年6月28日10点18分由EMS工作人员收件,寄往舒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进行立案,2019年7月1日11点签收,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张国强委托强力钢结构工程公司负责收款部门的陈雷催款的截屏及陈雷的劳动合同。
***辩称,强力钢结构工程公司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其诉请。事实方面没有争议,结算单确实是强力钢结构工程公司工程的经办人与***于2015年12月4日结算后签字确认。数额方面也没有异议。***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强力钢结构工程公司所举的证据1结算单、证据2快递单,***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单第四条中明确约定最后付款为2016年6月份前付清,该条约定了债权届满的履行日期应为2016年5月31日24时,因此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强力钢结构工程公司所举的证据1结算单能证明欠款的数额、约定付款的时间,证据2能证明强力钢结构工程公司民事诉状邮递的时间,对证据1、2上述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陈雷催款的截屏,***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因该截屏未显示年份,也未明确所催的具体款项,故对此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认定为:舒城县古月山庄工程是由***承接,将其中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强力钢结构工程公司施工。施工结束后,2015年12月4日,***与强力钢结构工程公司就舒城县古月山庄钢结构工程签订结算单。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古月山庄厂房一、二、三工程达成如下结论:一、工程总价五十万元整;二、甲方已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三、甲方尚欠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余款);四、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付壹拾伍万元整,二〇一六年六月份前付清;五、该结算单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该结算单分别有***和强力钢结构工程公司的张国强签字,并盖有强力钢结构工程公司公章。到期后,***未予给付。2019年6月28日强力钢结构工程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向舒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庭递出起诉状,起诉***要求其偿还所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强力钢结构工程公司与***签订的舒城古月山庄工程结算单合法有效,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所欠工程款给付时间,***应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但未能及时给付,强力钢结构工程公司要求***给付欠款和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利息应从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抗辩强力钢结构工程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结算单约定最后150000元给付日期为2016年6月份之前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五条“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的规定,该约定应理解为2016年6月份以内付清,包括6月份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强力钢结构工程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递出起诉状向***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的三年,因此强力钢结构工程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强力钢结构工程公司诉请其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常州市强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其中15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另15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垂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方 昕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五条“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