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强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有志、常州市强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6民终101号
上诉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有志、常州市强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启航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贺一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6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武进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将贺一飞出具欠条的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12日,武进公司与强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价款400万元。武进公司已支付给强力公司402万元,已完成付款义务。武进公司不可能将工程再分包给其他人施工。强力公司收到402万元后,直接支付给贺一飞、戚锡平、吴有志2612500元。其中,2019年2月3日直接支付吴有志30万元。贺一飞向强力公司提供发票。以上事实说明强力公司认可其是欠条中的实际欠款人,也证明了贺一飞、戚锡平、吴有志与强力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或合作关系。强力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武进公司提交一份证明,载明吴有志系强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收到武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并出具收据,加盖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贺一飞出具欠条后,其与妻子袁慧玲共向吴有志支付了78万元,显然是在收到强力公司的付款后再支付给吴有志的。一审判决认为贺一飞代表武进公司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吴有志在诉状中也陈述工程是从强力公司分包的。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吴有志是强力公司在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是代表强力公司的职务行为,吴有志与强力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贺一飞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自愿加入到强力公司与吴有志的结账中。欠条中的欠款人是贺一飞,真正的欠款人是强力公司。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吴有志已收到的1252500元是谁支付的;吴有志陈述的贺一飞从总公司领款后再支付给吴有志,总公司指谁;强力公司陈述其仅完成140万元的工程量,其余由贺一飞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是谁等问题,一审法院均未查明。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错误。上诉人武进公司不欠吴有志的工程款。即使欠款,也应当按照贷款市场利率报价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用有误。
被上诉人吴有志答辩称,吴有志在诉状中称强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吴有志是笔误,对此在一审中已解释。一审法院判决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吴有志主动对欠条约定的月利率2%进行调整的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无误。贺一飞作为武进公司的项目管理人,代表武进公司与强力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与吴有志结算,支付工程款。吴有志有理由相信贺一飞代表武进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强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有志已在一审庭审中对诉状中的陈述作了纠正。强力公司与吴有志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吴有志明确表示不需要强力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有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武进公司支付其欠款9465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4.6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4.6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456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4.65%计算至2019年2月4日;以156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4.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启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贺一飞未答辩。 原审被告启航公司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启航公司(发包方)与武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约定启航公司将其生产厂房一的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消防等工程(以下简称生产厂房一)发包给武进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6963453元;发包人现场代表邹江**,项目经理为丁飞;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到钢结构进场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钢结构安装结束,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并经业主、监理交接验收,一年内尾款结清;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及变更,全部在工程结算审核时进行结算。 2016年7月12日,武进公司与强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武进公司将启航公司生产厂房一图纸规定范围内的钢结构工程、铝合金门窗、落水管安装的所有内容分包给强力公司施工;合同价款4000000元,税率17%;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风险由分包人承担,总价不作调整;合同签订后付至合同总价的40%,钢结构进场后付至合同总价的60%,钢结构完工,经业主方、监理方及总包方确认,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经业主方、监理及总包方确认,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贺一飞作为武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强力公司分包的工程由戚锡平组织施工。 吴有志在一审陈述,“2016年11月份,武进公司项目经理贺一飞经他人介绍找到我,向我出示武进公司与强力公司签订的合同、项目部印章,并带我到施工现场考察,我知道贺一飞是武进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也是项目负责人,才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当时强力公司已停工一、二个月,停工原因不清楚,这是之前的事。商谈时未签订书面合同,是口头协议。因为他们是赶工期,工程量也不确定,无法核实工程量,说好价格按市场价给付。因为贺一飞说工程款由武进公司支付,我才答应完成。2016年年底我完成钢屋面的施工,后期的墙面、门窗陆续在2017年施工完成,完工后进行了修补,到2017年8月份全部竣工,直到验收合格。为了赶工期,我用了一个月就赶到了他们要求的节点。此后每次付款都是贺一飞在总公司领款后分批次付给我。2017年7月1日,我向贺一飞出具报价单,贺一飞认可并签名”。 为证明上述事实,吴有志提交了其于2017年7月1日向贺一飞出具的报价单,该报价单载明:施工内容包括屋面檩条、安装费、墙面C型钢安装(焊接为主)、墙面檩条、墙面拉条、屋面上板0.6镀铝锌板、屋面50厚玻璃棉、屋面下板0.4镀铝锌板、墙面0.5彩钢板、门、铝合金推拉窗、墙面增加40方管(镀锌)、包边、彩板配件、彩板安装费、钢雨棚、不锈钢天沟、落水管、运费、墙面增加40方管(镀锌)、屋顶防水盖帽(彩钢板)合计2924000.80元。贺一飞在该报价单上签名。 2018年3月5日,贺一飞向吴有志出具欠条,内容为:经结算,吴有志在启航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厂房共计2884000元,围墙栏杆共计95400元,二项合计2979000元,已付1252500元,余欠款1726500元。此款经双方协商分期支付,在2018年3月15日前支付吴有志700000元,到2018年9月1日前支付500000元,余下欠款526500元在2018年12月30日结清。此欠条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注以上款项的支付如甲方违约,甲方按月违约部分款项支付2分月息。欠款方贺一飞(加盖武进公司启航公司项目部印章),收款方吴有志。吴有志陈述,欠条上项目部印章系贺一飞加盖的。其完成的工程中仅围墙栏杆不在钢结构厂房施工范围。武进公司陈述围墙栏杆不属于车间一钢结构厂房施工范围内,围墙栏杆由吴有志另行签订合同,工程款已经由吴有志领取。 上述欠条出具后,贺一飞及其妻子袁慧玲合计向吴有志支付780000元。其中,2018年4月4日,袁慧玲个人卡转50000元;2018年4月10日,袁慧玲个人卡转50000元;2018年4月28日袁慧玲个人卡转50000元;2018年5月19日(实际为2018年5月18日),袁慧玲个人卡转20000元;2018年5月20日,贺一飞付承兑汇票100000元;2018年6月6日,袁慧玲个人卡转20000元;2018年6月6日,贺一飞微信转账5000元;2018年6月22日,贺一飞转85000元;2018年7月5日,贺一飞转30000元;2018年9月21日,贺一飞转50000元;2018年10月8日,贺一飞代付安装工20000元;2019年2月5日(实际为2019年2月3日),付常州市老八金属有限公司电子承兑300000元。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武进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完毕,武进公司与启航公司已经对账,启航公司尚欠其200万余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启航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18年上半年投入使用,与武进公司可能进行了部分结算。庭审中,法院要求启航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相关结算资料及付款凭证,但启航公司未能提供。此外,武进公司、强力公司一致确认武进公司已付强力公司钢结构工程款4020000元。强力公司称其向贺一飞、戚锡平合计支付工程款2612500元,其中2019年2月3日支付电子承兑300000元系支付给吴有志的。对此吴有志予以认可。 关于贺一飞的身份。吴有志主张其为武进公司项目经理,为此,吴有志提交一份武进公司的付款申请表复印件,该付款计划申请表中贺一飞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签名。针对上述证据,武进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就其内容来说是武进公司支付给强力公司的工程款,与吴有志无任何关系。强力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启航公司称不清楚。 此外,武进公司在一审陈述,贺一飞与武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涉项目系武进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施工的,贺一飞是案涉工程管理人员之一;武进公司不支付贺一飞基本工资,案涉项目由武进公司承接后,贺一飞等人承包,如果有利润,贺一飞等人进行分配。 强力公司在一审陈述,虽然是武进公司与强力公司签订400多万元的合同,但强力公司仅完成了140多万元,余下的是由贺一飞分包给第三人,付款是贺一飞让强力公司申请支付。贺一飞向武进公司申请支付款项至强力公司后,从强力公司以材料票的方式支取款项。 启航公司在一审陈述,贺一飞系项目负责人,在启航公司工地上管理施工。 一审法院另查明:武进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强力公司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贺一飞代表武进公司结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是启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吴有志认为,贺一飞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代表武进公司与强力公司签订合同,并代表武进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足以让吴有志相信贺一飞代表武进公司;武进公司项目部系为承建案涉工程所设立,属于武进公司的内部机构或职能部门,故贺一飞以武进公司项目部名义向吴有志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武进公司承担。武进公司认为,案涉项目部印章系武进公司与启航公司共同的项目部,实际上该印章为资料专用章,仅仅用于案涉项目部与启航公司之间联系工作所用,对外不具有效力;武进公司没有授权贺一飞对外签订合同或者结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基于贺一飞系武进公司项目管理人之一,其代表武进公司与强力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对案涉工程实施管理并组织施工、经办支付吴有志工程款、持有项目部印章等一系列表象,能够确认吴有志系有理由相信贺一飞有代理权,而贺一飞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出具欠条的行为亦与其职务范围有关,故法院确认贺一飞代理武进公司对外结算的行为有效,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武进公司承担。 吴有志无承接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而承接案涉工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与武进公司之间形成的钢结构分包合同无效。因案涉工程吴有志已经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且贺一飞已经代表武进公司与吴有志进行结算,确认了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支付标准,武进公司应予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有志主动调整利率标准,仅要求武进公司按照年利率4.65%支付其逾期付款的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不利处分,法院予以准许。据此,武进公司应当支付吴有志剩余工程款946500元及按照年利率4.65%为标准自2018年3月15日至2020年9月7日止的利息合计97929.06元;自2020年9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946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65%的标准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启航公司有义务对其已付武进公司工程款数额进行举证,但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启航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启航公司在欠付武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吴有志承担责任。 吴有志不要求贺一飞、强力公司承担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吴有志工程款946500元。二、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吴有志利息97929.06元,并自2020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946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65%的标准支付利息。上述第一、二项,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三、江苏启航研磨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责任。四、驳回吴有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23元,由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启航研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法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有志承接工程的发包人是谁,其实质是谁应负担向吴有志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吴有志未与发包方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而本案中的事实又相互矛盾,致使双方发生争议。吴有志本人在诉状及一审法庭陈述中也作出相反的表示。在诉状中称工程由强力公司发包,而在庭审中主张工程是武进公司发包。贺一飞作为武进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强力公司施工,后又将其中的一部分另行分包给吴有志,但武进公司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强力公司,贺一飞从强力公司领取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吴有志。从吴有志的角度,其既未与武进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也未与强力公司签订合同,与其形成合同的对象仅是贺一飞个人,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也是贺一飞,在2017年7月1日出具的《报价单》也只有贺一飞在上签字。吴有志本应向贺一飞主张工程款,但在2018年3月5日双方签订《欠条》时,贺一飞以武进公司的名义与吴有志结算,并以武进公司的名义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加盖了武进公司项目部印章。贺一飞将工程发包给吴有志后,在结算时以武进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出具欠条,致武进公司在结算时加入了债务,自愿对债务作出承担的意思表示。因武进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人,而贺一飞能够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将武进公司的工程发包他人,欠条上又有武进公司的印章,因此,吴有志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贺一飞有权代理武进公司出具欠条,构成表见代理。该欠条在表面上无因独立,但实质是武进公司将工程交由贺一飞承包施工的结果。该欠条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规避法律的情形,合法有效。吴有志按照欠条的约定,向武进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为月利率2%,一审审理中吴有志自愿将利率调减至年利率4.65%,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分摊确实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据此,武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23元,由吴志有负担1892元,武进公司、启航公司负担194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1元,由上诉人武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季建波 审判员  吕 敏 审判员  胡 皓
书记员  陈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