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强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强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强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运河路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35741248K。
法定代表人:张盘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斌,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含琪,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强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4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力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强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张盘新与***之间的1640500元借款事实不存在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考虑到上述1640500元均系张盘兴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而借条上载明的款项由强力公司直接转账给***仅表示强力公司按张盘兴的指示交付相关款项,并不能直接证明***与张盘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认可系其向张盘兴借款的事实,但考虑到相关借贷关系的认定对**有重大利害关系,上诉人或***仍应就***与张盘兴之间的借贷合意进行举证,现两人均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故本院对***向张盘兴借款上述16405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相应地对上诉人所称的债权转让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1640500元款项由上诉人按张盘兴的指示交付给***。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上述的1640500元借款事实发生于***与张盘兴之间,后张盘兴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提供转账、收条等交付凭证为依据主张张盘兴与***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原审庭审中***认可该借贷事实,因此,原审判决应当认定该借款事实。虽**抗辩张盘兴与***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但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应承当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审判决在并非是民间借贷相对方的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情况下,增加上诉人的关于借贷合意的举证义务及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原审判决认为***与张盘兴之间的1640500元借款事实不存在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之间的297500元借款事实不存在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另外297500元系***向上诉人所借,虽上诉人提交了相关借条,***亦对该借款予以认可,但考虑到相关借贷关系的认定对**有重大利害关系,现**对该借款不予认可,上诉人或***仍应就297500元的实际交付进行举证,现上诉人或***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而上诉人所称的款项均系现金交付也与常理不符,因上诉人知晓***的账号,其主张的另1640500元债权却大多汇入***的账户,故本院对强力公司主张的上述297500元不予支持。”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上述的297500元借款事实发生于上诉人与***之间,上诉人提供借条为依据主张上诉人与***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原审庭审中***认可该借贷事实,因此,原审判决应当认定该借款事实。虽**抗辩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但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应承当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审判决在并非是民间借贷相对方的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情况下,增加上诉人的关于上述297500元借款实际交付的举证义务及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原审判决认定关于1640500元债权的交付情况存在现金的前提下,认定关于297500元款项均系现金交付与常理不服不符合常理,其中2015年10月31日、12月31日的两笔13000元现金借款系对于关于1640500元借款2015年明细中的补充,且**对于2015年的明细均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之间的297500元借款事实不存在与事实不符,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应当予以纠正。三、***上述借款用于归还车贷、房贷等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实际分得婚内财产1025000元,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与**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开始分居,2015年***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后在法院调解室调解撤诉。之后***进行两次离婚诉讼,并于2020年12月15日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案号为:(2020)苏0404民初1176号}。根据1176号判决书记载:“1、2011年4月***购置房产凯纳华侨域,贷款1300000元,每月还贷13000元,后经原审法院判决**分得该房屋婚后还贷及增值利益款项680000元。2、2015年7月***与**购买车牌号为苏DU××××保时捷牌越野车一辆,贷款708000元,每月还贷20000元,后经原审法院判决**分得款项275000元。3、2016年***与**购买坐落凯纳华侨城车1-280号车库一套,后经原审法院判决**分得该车库款项7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25000元。原审中,**自认2014年明细(2014年2月24日36000元除外)用于支付房贷,2015年明细用于支付房贷,2016年明细(12月车贷10000元除外)用于支付房贷,2017年明细认可116500元用于支付房贷,160000元用于支付车贷。因此**对于上诉人及张盘兴转账的款项用于归还***及其本人的房贷、车贷是明知的,且**在夫妻财产分割中享有了1025000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原审中**自认诸多明细用于归还车贷、房贷,且在婚内财产分割中享有1025000元的财产,因此***的个人借款用于归还车贷、房贷等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与**自2015年开始夫妻不和产生诉讼,张盘兴明知儿子儿媳夫妻不和,亦不会将个人及公司财产赠与给儿媳,因此一审判决脱离实际,不符合常理。综上,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出借人提供了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明借款交付事实,出借人具备良好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合法等亦可强化上诉人陈述的可信度,原审中亦查明了借款用于归还房贷、车贷等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合理合情合法,因此一审判决脱离实际,不符合常理,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方没有异议。***向强力公司以及张盘兴的相关借款,确实是用于归还房贷以及车贷,并且从一审的判决当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认可强力公司提交的明细中有几十万是用于婚后归还房贷和车贷,也就是本案被上诉人**对于***借款并需要归还的事实是知晓的。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首先,我们认为一审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第一,张盘兴与上诉人强力公司之间的基础债权本身就是不存在的,张盘兴作为强力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实际掌控公司,其在2014年至2017年之间一共出具了55份借条,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这些最基本的要素,强力公司四年间也从来没有书面向张盘兴或者***催收所谓的借款。这根本就不符合常理。也就是说这个款项本身就是张盘兴或者***以借贷名义直接从公司支取的资金。第二,***和张盘兴之间也没有借款合意,并非借贷关系。张盘兴从公司支取款项虽然指定交付给***,但不能直接证明张盘兴和***之间因此成立借贷关系。恰恰相反,***本身就是公司的员工和实际掌权者,又是张盘兴的儿子,与张盘兴以及强力公司的关系都非比寻常。在张盘兴和***之间没有明确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不应该认定为借款。更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强力公司、张盘兴、***在***和**离婚以后立即签订的,这个显然是针对**虚构。故一审判决认为***向张盘兴借款164万余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的是符合事实。第三,强力公司和***之间也不存在借款事实,虽然***对借款在一审当中予以认可,但其不能够证明该款项确实已经实际交付,而且即便已经实际交付,该款项也同张盘兴支取公司资金的性质是一样的,是以借贷名义为由自由支取公司资金。这里再强调一下,在刚刚的证人证言当中,也是能够明确看出这个公司做账非常不规范,所以这种形式也就不足为奇了。在强力公司和***均未能够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不应该因为双方口径一致就作出对**不利的认定。第四,***用于支付房贷车贷的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关联案件可以看出***在隐瞒**的情况下全款购入了大名城别墅,并且斥资几百万进行装修。还转账给***私生子的母亲几百万元,出手阔绰,肆意挥霍,其收入根本就不可能所谓的三四千元钱。从本案也可以看出***向来是自由支配公司资金,且和自己个人的银行卡资金高度混同。这里我也再说明一下,在之前的离婚案件当中,***他是当庭表述他个人的卡经常用于跟公司的经营往来,那么从公司支取的资金其实就是他的真实收入,并非所谓的借款还贷。综上所述,本案除**以外,其他当事人显然是利益共同体,且一审中***对案涉债权全部自认,口径完全同强力公司一致,这个本身也不符合常理。唯一的解释就是本案是强力公司和***一起虚构债权对**造成不利后果,故恳请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强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应付款项计1938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2月,***以购房、购车、还房贷、还车贷、家庭生活开销所需为由。陆续向***父亲张盘兴借款,所借款项共计1640500元。2021年3月6日,强力公司、***与张盘兴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张盘兴将上述期间借给***的债权计1640500元转让给了强力公司,***同意于2021年3月底前向强力公司归还上述债务。另外,2015年至2017年期间,***向强力公司借款共计297500元。上述款项共1938000元至今未还。上述借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的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强力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后于2020年12月15日经该院判决离婚。强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盘兴,张盘兴系***父亲。
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张盘兴以其本人名义多次向强力公司出具借条,共计借款约160余万元,借条中约定张盘兴所借款项由强力公司汇入***账户中。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多次向强力公司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29万余元,借款交付方式均为现金。2021年3月6日,强力公司和张盘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盘兴将其所享有的***的1640500元债权转让给强力公司。
***在一审庭审中称,张盘兴向公司所借的1640500元实际系***通过张盘兴向强力公司所借,所借款项用于***、**婚后归还房贷、车贷和家庭生活开支,而***向强力公司所借的297500元也是用于房贷、车贷和家庭生活开支。**则称,婚后从未听说过***向其父亲张盘兴和强力公司借款,而强力公司实际上由***在经营,这些所谓的借条都是张盘兴和***在经营中支取公司资金的一贯形式,**认可强力公司提交的明细中有几十万元系用于婚后归还房贷和车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强力公司主张的其中通过张盘兴债权转让取得的对***的1640500元债权,虽***并无异议,但**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作为该债权转让基础的***与张盘兴之间的1640500元借款事实并不存在,故强力公司应先就该借款事实予以证实。考虑到上述1640500元均系张盘兴向强力公司出具的借条,而借条上载明的款项由强力公司直接转账给***仅表示强力公司按张盘兴的指示交付相关款项,并不能直接证明***与张盘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认可系其向张盘兴借款的事实,但考虑到相关借贷关系的认定对**有重大利害关系,强力公司或***仍应就***与张盘兴之间的借贷合意进行举证,现两人均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故该院对***向张盘兴借款上述16405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相应地对强力公司所称的债权转让的事实亦不予认可。综上,该院对强力公司主张***、**归还上述1640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强力公司主张的另外297500元系***向强力公司所借,虽强力公司提交了相关借条,***亦对该借款予以认可,但考虑到相关借贷关系的认定对**有重大利害关系,现**对该借款不予认可,强力公司或***仍应就该297500元的实际交付进行举证,现强力公司或***均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而强力公司所称的款项均系现金交付也与常理不符,因强力公司知晓***的账号,其主张的另1640500元债权却大多汇入***的账户,故该院对强力公司主张的上述297500元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强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2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42元,由强力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强力公司二审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证人证言也就是刚才庭审过程中法庭也进行了询问;证据2,是强力公司与***转账以及现现金的明细,是自2014年至2017年,也就是原审当中提交的证据二做了一个明细清单。主要证明强力公司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2月29日共计向***交付1918000元。那么当中有2万块钱是重复的,所以就减掉了。其中转账是1620500元,现金是297500元。证明强力公司向***尾号是0115的工行卡转账63万元,***收到借款后大部分是用于归还的车贷和房贷,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3,***的工行卡,卡号尾号为0115自2015年12月份至2020年5月22日的往来明细,以及个人还贷包括房贷车贷账户往来明细清单,证明***尾号为0115的工行卡归还车贷工行卡,尾号为2783这张卡是专门用于归还车贷的。***向车贷的卡上转账368450元,以及向个人归还房贷的交行卡,卡号尾号为8957,转账301521元。证明***尾号为0115的工行卡收到的强力公司的借款,用于归还车贷,房贷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证据的第9-76页。上述三份证据为第一组证据,证明***向强力公司借款共计1918000元,强力公司已向***交付了借款,且借款基本用于归还车贷、房贷证明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4,民事起诉状以及(2015)钟民初字第1835号口头裁定笔录,证明***于2015年7月24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向钟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证据的77-78页。证据5,(2019)苏0404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于2019年4月12日因夫妻感情破裂,第二次向钟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于2019年5月20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在证据的79-82页。证据6,(2020)苏0404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于2020年3月25日因夫妻感情破裂第三次向钟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判决离婚,并对部分婚内财产进行了分割。证明**分得***婚前个人房产,坐落于凯纳华侨城3号楼甲单元601室房屋,婚后还贷及增值利益款项68万元。该房产贷款一直由***归还,大多数还款资金来源为***向强力公司的借款。每月还贷13000元,婚姻存续期间共计还贷860228.19元。证明**分得保时捷牌越野车折价款275000元。该车辆贷款一直由***归还,大多数还款资金来源为***向强力公司的借款,每月还贷19400元。婚姻存续期间共计还贷708000元,在证据的83-92页。上述三份证据为第二组证据,证明无***于**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2019年4月12日2020年3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证明双方结婚后不久即开始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产生矛盾,严重到多次诉讼至法院解决纠纷,***向强力公司的借款用于归还车贷,房贷,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借款还贷的房产及车辆的财产分割上分得1025000元。
对于上诉人强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相关的强力公司与***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形成的时间是自2014年就开始,所以不存在强力公司与***之间有恶意串通的形式。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双方之间的生活支出以及还贷包括房贷和车贷部分作出任何贡献。而***本身自有的工资不足以支付贷款以及双方之间的生活开支,所以向强力公司借款是事实存在的。而**在离婚纠纷中未作出贡献的情况下,获得了相应收益。对双方之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理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
对于上诉人强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于第一份证据证人证言,形式上的真实性我们是认可的,但是实质上的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首先两个证人在今天的当庭陈述以及笔录里边对于一些关键的事情,比如说张盘兴出具借条,以及会计向***催要过借款,这些都是含糊其辞的。其次,在谈话笔录的第四页姚某陈述***向公司借款的陈述与今天当庭的口述是不符合的。这证明他们很多的陈述应该都是不实的,并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情况。对第二组证据,现金明细,对于这个证据的真实性我们是认可的。但是认为不能证明是借款。对于其中用于归还房贷和车贷的部分,也就是在借款性质上,当时借条上明确确认的那些,我们也认为确实是用于支付了房贷跟车贷,但是它的性质不是借款。至于其余的多达98万元的款项,我们不认可用于房贷、车贷和夫妻共同生活。正如上诉人所述,后来**跟***夫妻感情不和,***家都不回,怎么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在外面的挥霍是不知情的。对于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我们也是认可的。但是同样认为并不能证明收到了强力公司的借款,也不能证明他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相反可以看出他这边的款项不但有公司经营往来,还有支付给各种奇奇怪怪的一些人的一些款项,比如说刚刚所谓的他私生子的母亲吴某某,这里边就有200万元左右。而且还有很多款项明显可以看出,是从公司里边支取以后就付到了期货公司里边去,这显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是认可的。但是也同样认为并不能证明资金来源就是向强力公司的借款。恰恰相反,正是因为这部分存在争议才会有现在的诉讼。而且在第三份判决书当中载明了***自述他的个人卡也经常用于公司业务。
二审中,上诉人强力公司申请证人吴某、姚某出庭作证,证明***向公司借款还车贷、房贷的事实。对于证人吴某、姚某的证言,上诉人强力公司发表意见如下: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张盘兴向上诉人书写的借条,实际为***通过张盘兴向强力公司的借款,证明出借给***的借款来源全都是强力公司的资金,且强力公司的财务每年度多次与***就***与上诉人借款事宜进行确认并催要借款,且***也少量归还过上诉人借款,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对于证人吴某、姚某的证言,被上诉人***发表意见如下:对于两位证人证言当中,借款用于归还房贷、车贷以及日常开支的陈述是没有异议的。从每一个月份的借款金额以及时间来看,该部分借款确实是***归还了房贷和车贷。
对于证人吴某、姚某的证言,被上诉人**发表意见如下:这两个证人与上诉人以及***均存在利害关系,其发表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是通过张盘兴借公司款项这一事实。且证人当庭所说,是因为***长期出差在外,所以由张盘兴代为书写借条出具,这个与今天上诉人要提交的证据,姚某做的书面谈话笔录,也是不相符的。姚某在书面的谈话笔录当中写的***向公司借款是通过***写借条,张盘兴签字的方式,前后存在矛盾。且根据会计所述,***只有三四千元钱的工资,写的借条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还款,所谓的还款也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撑。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源源不断,借给他所谓两百多万款项,这个只能够证明所谓的借款性质根本就不是借款。结合一审的证据,***本人以现金的形式向公司借款,一共是十笔,其余的转账恰恰好都是通过张盘兴代为出具借条的方式,一共有55笔。这个本身就不符合常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证人吴某、姚某均陈述:***在强力公司的收入为每月三千多到四千多元。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欠强力公司借款193.8万元;2、如果***欠强力公司193.8万元,该债务是否应认定为***与**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应由***与**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虽然强力公司提交了张盘兴向其出具的1640500元的借条及款项支付给***的凭证,以及***向强力公司出具的297500元的借条,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强力公司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理由如下:第一,从庭审中强力公司、***的陈述来看,案涉款项全部为***所用,大部分系张盘兴代***所借。而二审中上诉人强力公司申请的两名证人均陈述,***是强力公司的员工,每月的收入仅有三千多到四千多元,强力公司实际出借给***的款项远远超过了***的还款能力,此情况与借款的常理不符。第二,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在长期持续出借款项给***后,强力公司向***进行了催要,也无证据显示***向强力公司进行了还款,此情况也与借款的常理不符。第三,从案涉借条来看,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和还款方式,此情况亦与借款的常理不符。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强力公司主张的***欠其借款193.8万元不予认定。关于争议焦点2,由于本院对强力公司主张的***欠其借款193.8万元不予认定,则强力公司上诉主张的**应与***共同向强力公司偿还借款193.8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2元,由上诉人强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磊
审判员 翟 翔
审判员 龙海阳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徐 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