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强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启航研磨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民初6687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宛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宛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启航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老坝港滨海新区(角斜镇)联发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MLRTA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塘人民东路158号。实际经营地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江苏省常州市竹林北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5152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常州市强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运河路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3574124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启航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公司)、***、常州市强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武进公司支付其欠款9465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4.6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4.6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456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4.65%计算至2019年2月4日;以156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4.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启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启航公司将其生产厂房1工程发包给武进公司施工。武进公司将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8年3月4日,武进公司项目部向***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程款17265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仍有9465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原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9465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456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9年2月4日;以156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0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在案件审理了过程中,原告明确不再要求被告***、强力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武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第一,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任何施工承包合同,也从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第二,涉案工程由启航公司发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强力公司。我公司于2016年7月6日与强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强力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是强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承、分包关系,我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三,我公司与强力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工程价款为4000000元,我公司已付工程款40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超付工程款。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强力公司辩称:强力公司虽然分包了武进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强力公司仅仅做了一部分,其余都是由武进公司***分包给***、***。强力公司与***之间没有分包协议,也未将工程分包给***。武进公司所付款项由***以材料票的形式入账提取款项。所以该结算是由***或者武进公司与***进行结算。如果强力公司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应当直接与强力公司进行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强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启航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武进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没有与任何人签订分包合同。工程尚未验收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被告启航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武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约定启航公司将其生产厂房一的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消防等工程(以下简称生产厂房一)发包给武进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6963453元;发包人现场代表****,项目经理为**;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到钢结构进场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钢结构安装结束,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并经业主、监理交接验收,一年内尾款结清;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及变更,全部在工程结算审核时进行结算。 2016年7月12日,武进公司与强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武进公司将启航公司生产厂房一图纸规定范围内的钢结构工程、铝合金门窗、落水管安装的所有内容分包给强力公司施工;合同价款4000000元,税率17%;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风险由分包人承担,总价不作调整;合同签订后付至合同总价的40%,钢结构进场后付至合同总价的60%,钢结构完工,经业主方、监理方及总包方确认,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经业主方、监理及总包方确认,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作为武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强力公司分包的工程由***组织施工。 原告*****,“2016年11月份,武进公司项目经理***经他人介绍找到我,向我出示武进公司与强力公司签订的合同、项目部印章,并带我到施工现场考察,我知道***是武进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也是项目负责人,才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当时强力公司已停工一、二个月,停工原因不清楚,这是之前的事。商谈时未签订书面合同,是口头协议。因为他们是赶工期,工程量也不确定,无法核实工程量,说好价格按市场价给付。因为***说工程款由武进公司支付,我才答应完成。2016年年底我完成钢屋面的施工,后期的墙面、门窗陆续在2017年施工完成,完工后进行了修补,到2017年8月份全部竣工,直到验收合格。为了赶工期,我用了一个月就赶到了他们要求的节点。此后每次付款都是***在总公司领款后分批次付给我。2017年7月1日,我向***出具报价单,***认可并签名”。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其于2017年7月1日向***出具的报价单,该报价单载明:施工内容包括屋面檩条、安装费、墙面C型钢安装(焊接为主)、墙面檩条、墙面拉条、屋面上板0.6镀铝锌板、屋面50厚玻璃棉、屋面下板0.4镀铝锌板、墙面0.5彩钢板、门、铝合金推拉窗、墙面增加40方管(镀锌)、包边、彩板配件、彩板安装费、钢雨棚、不锈钢天沟、落水管、运费、墙面增加40方管(镀锌)、屋顶防水盖帽(彩钢板)合计2924000.80元。***在该报价单上签名。 2018年3月5日,***向***出具欠条,内容为:经结算,***在启航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厂房共计2884000元,围墙栏杆共计95400元,二项合计2979000元,已付1252500元,余欠款1726500元。此款经双方协商分期支付,在2018年3月15日前支付***700000元,到2018年9月1日前支付500000元,余下欠款526500元在2018年12月30日结清。此欠条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注以上款项的支付如甲方违约,甲方按月违约部分款项支付2分月息。欠款方***(加盖武进公司启航公司项目部印章),收款方***。原告*****,欠条上项目部印章系***加盖的。其完成的工程中仅围墙栏杆不在钢结构厂房施工范围。被告武进公司**围墙栏杆不属于车间一钢结构厂房施工范围内,围墙栏杆由***另行签订合同,工程款已经由***领取。 上述欠条出具后,***及其妻子***合计向***支付780000元。其中,2018年4月4日,***个人卡转50000元;2018年4月10日,***个人卡转50000元;2018年4月28日***个人卡转50000元;2018年5月19日(实际为2018年5月18日),***个人卡转20000元;2018年5月20日,***付承兑汇票100000元;2018年6月6日,***个人卡转20000元;2018年6月6日,***微信转账5000元;2018年6月22日,***转85000元;2018年7月5日,***转30000元;2018年9月21日,***转50000元;2018年10月8日,***代付安装工20000元;2019年2月5日(实际为2019年2月3日),付常州市老八金属有限公司电子承兑30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武进公司**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完毕,武进公司与启航公司已经对账,启航公司尚欠其200万余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启航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18年上半年投入使用,与武进公司可能进行了部分结算。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启航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相关结算资料及付款凭证,但被告启航公司未能提供。此外,武进公司、强力公司一致确认武进公司已付强力公司钢结构工程款4020000元。强力公司称其向***、***合计支付工程款2612500元,其中2019年2月3日支付电子承兑300000元系支付给原告***的。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关于***的身份。原告***主张其为武进公司项目经理,为此,***提交一份武进公司的付款申请表复印件,该付款计划申请表中***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签名。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武进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就其内容来说是武进公司支付给强力公司的工程款,与***无任何关系。被告强力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启航公司称不清楚。 此外,被告武进公司**,***与武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涉项目系武进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施工的,***是案涉工程管理人员之一;武进公司不支付***基本工资,案涉项目由武进公司承接后,***等人承包,如果有利润,***等人进行分配。 被告强力公司**,虽然是武进公司与强力公司签订400多万元的合同,但强力公司仅完成了140多万元,余下的是由***分包给第三人,付款是***让强力公司申请支付。***向武进公司申请支付款项至强力公司后,从强力公司以材料票的方式支取款项。 被告启航公司**,***系项目负责人,在启航公司工地上管理施工。 另查明:被告武进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被告强力公司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代表武进公司结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是被告启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被告***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代表武进公司与强力公司签订合同,并代表武进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足以让原告相信被告***代表武进公司;武进公司项目部系为承建案涉工程所设立,属于武进公司的内部机构或职能部门,故***以武进公司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武进公司承担。被告武进公司认为,案涉项目部印章系武进公司与启航公司共同的项目部,实际上该印章为资料专用章,仅仅用于案涉项目部与启航公司之间联系工作所用,对外不具有效力;武进公司没有授权***对外签订合同或者结账。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基于***系武进公司项目管理人之一,其代表武进公司与被告强力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对案涉工程实施管理并组织施工、经办支付原告工程款、持有项目部印章等一系列表象,能够确认原告***系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而***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出具欠条的行为亦与其职务范围有关,故本院确认***代理武进公司对外结算的行为有效,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武进公司承担。 原告***无承接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而承接案涉工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与被告武进公司之间形成的钢结构分包合同无效。因案涉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且被告***已经代表被告武进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了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支付标准,被告武进公司应予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调整利率标准,仅要求被告武进公司按照年利率4.65%支付其逾期付款的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不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被告武进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46500元及按照年利率4.65%为标准自2018年3月15日至2020年9月7日止的利息合计97929.06元;自2020年9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946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65%的标准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启航公司有义务对其已付被告武进公司工程款数额进行举证,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启航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启航公司在欠付被告武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不要求被告***、强力公司承担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46500元。 二、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97929.06元,并自2020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946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65%的标准支付利息。 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 三、被告江苏启航研磨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责任。 如被告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23元,由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启航研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本院诉讼费专户: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账户:32×××1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23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丁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