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文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2750常州市文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钢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2750号
原告常州市文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浦北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25185065E。
法定代表人陆荣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焱莉,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钢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盛达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1371659145。
法定代表人芮永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市文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防腐公司”)与被告常州钢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构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文昌防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荣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焱莉,被告钢构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周夏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昌防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以5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6%,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之后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7年至2018年4月期间在被告处进行涂装防腐施工。2018年5月25日,双方经结算签订《资金支付协议》,明确在上述期间承包范围内的结算已全部完成,被告尚欠原告叁佰零伍万陆仟捌佰捌拾陆元叁角玖分,双方无异议。并约定被告从2018年5月起,每月20至30号向乙方支付30万元,至2019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仍结欠50万元整,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钢构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金额有误,因双方债权债务结算尚未完毕,被告与原告在2017年7月24日就光阳摩托钢结构厂房涂装工程签订了一份《涂装防腐分包协议》,合同约定该工程的CK压焊车间、CK散件车间、CK涂装车间的油漆,由发包人提供给原告涂装作业,并且原告已经实际使用被告提供的油漆。2018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被告提供油漆结算存在异议,原告为了和被告顺利结算双方的其他涂装工程款,双方在2018年5月25日签订了《资金支付协议》,对光阳工程甲供油漆争议款项374348.47元进行特别约定,将按照原告承诺书执行,即原告承诺如被告有证据证明上述争议油漆是由被告提供,原告同意将在最终结算中予以扣除,经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罗溪派出所介入调查,已有证据证明该批油漆已经被原告实际领用。为了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并且能尽快付清余款,被告数次向原告寄发结算的催告函,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1月4日向被告口头答应同意按照承诺书约定同意扣除374348.47元,当时因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急着赶往南京办事,书面手续说回来再办理。此后,被告多次告知原告来办理确认签字,原告一直未办理,并拒收被告所发函件,无奈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原告寄发结算催告函。原告以实际行为消极对待结算,导致双方至今未能结算完毕。被告并未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2018年8月份就开始催告原告前来办理结算,但原告一直不予回应,在原告自身责任所致结算未果的情况下起诉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常州钢构涂装防腐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光阳钢结构项目、上海卓然项目,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涂装车间内对该工程构件进行抛丸、防腐涂装、装车、场清等工序作业,其中光阳钢结构项目的承包方式约定为包工包料及甲供油漆两种方式,协议中就该项目的说明为“甲供油漆使用部位为CK压焊、CK散件、CK涂装三个车间,共计约1500吨,结算费用为12.7元/平方米总价包干,结算时按照实际用量扣减(钢构油漆采购价为环氧富锌23元/KG,环氧云铁13.5元/KG)”;该协议对项目的工作内容、质量要求、安全要求、工期要求、结算方式及付款条件等亦做出了约定。
又查明,2018年4月,原被告双方对项目中的油漆结算存有异议。2018年5月,被告向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罗溪镇派出所报案称其购买的油漆材料不知所踪,价值约为45.41万元,请求该所立案侦查。被告报案后,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罗溪派出所于2018年5月9日向自溧阳濑城造漆公司至被告处运送油漆的两名人员询问情况,运送人员称“先送到厂里面的仓库,有个仓库保管员清点过后,再指定卸货地点,一般是一个集装箱附近,有时候也是库房。仓库保管员会先清点一次,卸货的时候会有一个老太婆再清点一遍。卸货的时候交给那个老太婆,她拿去哪里就不知道了”、“我拉到钢结构厂后进门先是找仓库管理员,仓库管理员先点好,然后带我到厂里一个油漆车间旁边的一个仓库、集装箱那边卸货,卸货的时候有个老太婆在那接货,老太婆自己再点一遍。之后空车过磅后,收料单给仓库管理员签字。然后我回去把送货单带回去给造漆厂。接货人基本都是那个老太,她清点一下,我之后就走了,不知道她怎么处理”。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罗溪派出所于2018年5月11日向被告公司的油漆涂装车间方勇询问情况,其称“从去年开始,我们公司让文昌油漆施工队帮我们构件的油漆,然后我们公司向溧阳濑城油漆公司购买了一批油漆,濑城公司让货运司机分五次运油漆给我们,每次我们公司清点收货之后,我会和文昌的谢建才联系,问他把货卸在哪里,然后通知货运司机把货卸下来,我们给濑城签收单。按照道理文昌施工队也应该给我们签收的,但由于疏忽,五次都没有让他签收”。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罗溪派出所于2018年5月16日向谢建才询问情况,其称“文昌公司干活使用的油漆自己购买一部分,钢构公司也交给文昌公司一部分。交了几批记不清楚了。钢构公司的车间主任方勇会打电话给我,我就会带人去卸货,我不清点,陆兰芳也会到场,她负责清点和指定卸货的地点”。
另查明,2018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称原被告双方就光阳钢结构项目在2017年7月24日签订涂装分包协议,在该项目油漆领用上双方有重大分歧,罗溪镇派出所正在核查此事,现原告承诺如派出所查出油漆有原告领用的证明,原告同意按派出所核实的实际情况,按照暂结款的结算方式进行扣除。2018年5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资金支付协议,双方确认乙方自2007年至2018年4月期间在甲方钢构件涂装分包工作,就以下事项达成协议:“1、结算、资金方面,甲方与乙方在承包期间的结算已全部完成,结算金额为23965271.94元(其中光阳油漆暂结款374348.47元,按2018年5月25日承诺书执行),甲方已支付20908385.55元,尚欠乙方工程款3056886.39元,双方无异议(乙方已开发票21815724.7元,尚欠甲方发票2149547.24元);2、甲方从2018年5月起,每月20-30号向乙方支付30万元,至2019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2018年5月25日双方协议中甲方结欠乙方的工程款3056886.39元尚有500000元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文昌防腐公司与被告钢构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双方就结欠的工程款项亦进行了对账,被告应按照双方之间的资金支付协议的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已确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未予以支付。被告钢构建设公司辩称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罗溪派出所调查后已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领用了被告提供的油漆,因此结欠的工程款应扣除甲供油漆款项454135元。关于上述款项是否应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被告报案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原告虽出具了承诺书,但该承诺书承诺的内容系派出所查出油漆有原告领用的证明的前提下才同意扣除,而从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中只能反映在部分卸货过程中原告的工作人员陆兰芳在场,被告及陆兰芳也并不认可其领用了相关货物并就在场原因进行了解释说明系零星用工帮忙卸货,目前尚无明确的证据证明案涉油漆确系由原告领用亦无法确定领用的数量及领用材料是否与案涉工程相关,即尚未满足承诺书中的扣款条件。分包协议中虽然约定了甲供材的情况,但甲供材情况的存在与否及具体数量应由被告举证,原被双方争议的油漆的数量较大、价值也较高,如存在领用或交付的情况,应留存相关的手续,而被告称几次的油漆领用均未办理手续亦不符合常理。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损失具有合理性,本院确认利息应自2019年2月5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钢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文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5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1970元,由被告钢构建设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尚文操
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