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荆州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1022民初91号
原告:***,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电工,户籍所在地公安县,现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公安县麻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州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金龙路交汇处1-2层。
法定代表人:代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芝,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华,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荆州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被告荆州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芝、刘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伤导致的各项损失240466.3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受聘在被告湖北省公安县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南平供电所从事农电工作,具体负责抄、收电费、线路维护及故障抢修,每月工资由被告按月打到原告的工资卡上。2013年9月9日,原告在抄电表过程中摔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在公安县南平镇司法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公安县南平镇司法所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及营养费,赔偿上述费用后,原告不得再为此次伤害事宜赔偿主张任何权利。之后该协议并已实际给付完毕。2014年3月6日、2015年5月7日、2016年9月,原告分别在处理电表故障、收电费、抄电表过程中多次受伤。2018年5月2日,原告在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住院治疗7天,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2000元。2018年12月4日,原告向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荆州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即使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也应先由劳动仲裁部门先行仲裁。二、虽然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但并未否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三、原告的诉请已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四、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013年原告受伤后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支付义务,该次受伤事宜已处理完毕;原告诉请的2013年医疗费已经报销,其他的医疗费没有证据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各赔偿项目均不属工伤赔付的范围。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原告与公安县三新农电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后双方分别于2011年7月1日、2014年7月1日各签订续订、变更劳动合同各一份,合同载明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
公安县三新农电有限公司系被告荆州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3年9月,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事务过程中受伤。2013年12月23日双方为此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后原告一直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2018年12月4日,原告以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期间多次因公受伤为由,向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日作出公人社工伤不受字(2018)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9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虽然原告于2018年12月向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但这与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并不冲突。在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导致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者不能获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情形下,对劳动者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系劳动争议,应以劳动仲裁为其前置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诗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