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306执异58号
申请人:山东金汇通电力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乃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伟。
申请执行人:山东周村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柏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
被执行人:山东磊宝锆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光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周村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磊宝锆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山东金汇通电力器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证明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金汇通电力器具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山东周村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磊宝锆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与山东周村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山东周村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也已支付对价。现请求变更申请人为(2021)鲁0306执恢3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山东周村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同意变更申请人为涉案申请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22日,抵押人山东磊宝锆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山东周村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周青村银(营)高抵字(2017)年第311001170110270号】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山东磊宝锆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抵押财产为该合同所附的周青村银(营)房抵单字(2017)年第311001170110270号的房地产抵押清单所列财产;本合同经公证部门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等等。
2018年1月25日,借款人山东磊宝锆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山东周村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周青村银(营)流借字(2018)年第311001180110324号】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金额为4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25日始至2019年1月21日止;担保为“抵押人山东磊宝锆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周青村银(营)房抵字(2017)年第31100117011027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等。
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借款人)山东磊宝锆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贷款人)山东周村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该两份合同向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公证处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8年2月8日,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公证处分别出具(2018)淄周村证经字第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出具(2018)淄周村证经字第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2020年1月10日,山东周村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公证处核债后,于2020年2月28日出具(2020)淄博周村证经字第1号《执行证书》,确定:被申请执行人为山东磊宝锆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450万元,利息为人民币197893.25元(自2018年1月25日算至2020年2月26日)及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所有利息;抵押物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周村区字第××号等九处房产及证号为淄国用(2014)第D04699号等三处土地使用权;公证费为人民币700.00元。
山东周村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上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鲁0306执229号,该案于2020年12月4日终结执行。2021年1月19日,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鲁0306执恢37号,现正在执行之中。
另查明,2020年3月21日,山东金汇通电力器具有限公司与山东周村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山东周村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对山东磊宝锆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债权本金450万元、“欠息及主、从权利在内的一切合法权利”转让给山东金汇通电力器具有限公司,山东金汇通电力器具有限公司向山东周村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对价人民币4734592.39元。协议签订当日,债权转让价款4734592.39元已由山东金汇通电力器具有限公司向山东周村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3月16日,山东周村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一份,确认山东金汇通电力器具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债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山东金汇通电力器具有限公司与山东周村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山东周村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山东金汇通电力器具有限公司,并书面认可山东金汇通电力器具有限公司已取得涉案债权,故山东金汇通电力器具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山东金汇通电力器具有限公司为本院(2021)鲁0306执恢37号[(2020)鲁0306执22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建祖
审 判 员 孙 伟
人民陪审员 安双双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