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81民初5122号
原告(反诉被告):桂平市闽盛页岩砖厂,住所地:桂平市寻旺乡学中村7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81MA5LB8A004。
法定代表人:林财官,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天安德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绿地中央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98214840。
法定代表人:卢世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军,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枫,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平市闽盛页岩砖厂与被告广西天安德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平市闽盛页岩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被告广西天安德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军、李明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签订的《环保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合同预付款229000元给原告;3.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签订《环保工程承包合
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桂平市寻旺乡学中村砖厂
内的烟气脱硫除尘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5万元,被告在30
天内完工,若被告无故终止合同,则被告应退还工程款,
并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签订合同后,
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31日、2019年1月28日各预付
129000元、100000元,合计229000元给被告。但被告至今
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合格的烟气脱硫除尘工程交付给原告使
用。期间,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仍没有改正违约行为。被
告严重拖延施工、逾期未完工的违约行为,己令原告无
法实现合同目的。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诉
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原
告请求予以驳回,理由为:被告承接的建设施工工程并没
有完工,己完成的工程量也不合格,原告至今没有擅自使
用。事实是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试
车,在试车过程当中,双方共同发现被告所做工程不合格,
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整改与修复,但被告置之不理,在长
达半年的时间里,被告只进行过两次修补,没有根本改善己
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至今一直无法使用,也没有
到达骏工及验收条件。所以,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尾欠的
工程款21000元和违约金25000元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的,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无权解除合同:因为没有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且被告已依约定完成了原告发包的工程,原告也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项目。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发包方未经骏工验收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建设工程之日为骏工日期,因此,被告已完成了合同的施工义务,原告的目的已经实现,应视为工程项目骏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22.9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5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欠款2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000元,并由原告承担反诉受理费,因为:被告已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原告发包的工程,但原告至今仍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合同价款给被告,己明显违约,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反诉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签订《环保工程承包合
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桂平市寻旺乡学中村砖厂
内的烟气脱硫除尘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3万元(合同价款原
约定为25万元,但签订合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卢世柱签
注:总价款减贰万元整),工程期限为30天,工程验收方式
为由乙方(被告方)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对经
脱硫除尘设施处理后的烟气进行监测,取得合格监测报告,
即表明本工程完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自取得合格监测报
告之日起十二个月;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若甲方(原告方)
逾期支付乙方相关费用的,或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本工程进
度拖廷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
10%),被告无故终止合同,则被告应退还工程款,并按合同
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对涉
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也分别于2018年10月31日、2019
年1月28日各预付129000元、100000元,合计229000元
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取得合格监测报告,未能按合同约定
将合格的烟气脱硫除尘工程交付给原告使用。期间,经原告
多次督促,被告虽对所做工程进行了两次修补,但至今仍
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了确保正常生产,己另行承
建该厂所需的烟气脱硫除尘工程。另查明,被告没有提供证
据证实其具有建筑等级资质。
本案在庭审结束后,被告申请追加柳州市恒磊建筑劳
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驳回
了被告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原告提供证据: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报告,《环保工程承包合同》,《收据》两张,《通
知单》及《往复函》复印件四份,相片4张及视频1段;被
告提供的证据:《环保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现场调查照片,
录像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
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
认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环保工程承包合同》是
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现行法
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忠诚履
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被告虽然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
了烟气脱硫除尘工程施工,但没有提供合格监测报告,未能
通过工程验收,也远远超过了约定的工程施工期限,明显构
成了违约,并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因此,被告应承担完
全过错责任。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10月24日
签订《环保工程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工程
预付款229000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
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已超过合同价款总额的百分之十,对超出部分的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3000元给原告。被告抗辩已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原
告发包的工程,原告也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项目,应视为工
程项目骏工验收,并主张工程价款为25万元而非23万元,进而反诉请求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2.1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5000元,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桂平市闽盛页岩砖厂与被
告(反诉原告)广西天安德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
10月24日签订的《环保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天安德环工程咨询有限公
司应返还工程款229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桂平市闽盛
页岩砖厂;
三、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天安德环工程咨询有限公
司应支付违约金23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桂平市闽盛
页岩砖厂;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桂平市闽盛页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天安德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55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47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被告已预交),合计3030元,由被告广西天安德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110元,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春为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甘明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