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训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

玉林市玉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与濮阳训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玉桂花油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02民初2139号

原告:玉林市玉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国防教育训练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900695386818P。

负责人:谢元喜,玉林市玉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中,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意琼,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濮阳训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八公桥镇南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156289187。

法定代表人:张同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经济开发区纵二路东侧、胜利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KB50AX2。

法定代表人:林凤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森,广西红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林市玉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玉东新区管委会”)与被告濮阳训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训达公司”)、广西***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东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中、蒋意琼,被告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庄全、赵芳,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东新区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原告玉东新区管委会与被告训达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投资项目协议书》及《承诺书》、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承诺书(二)》无效;二、判令被告训达公司、***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的财政扶持金700万元以及该款的利息共为7997989元(利息以财政扶持金700万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暂计至本案起诉时利息共计997989元);三、本案的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玉东新区管委会经与训达公司谈判、协商,双方分别为甲方、乙方先后签订了《投资项目协议书》、《承诺书》。约定,乙方训达公司在甲方管辖的玉林经济开发区胜利路与纵二路交叉口东南侧建设开发日榨1000吨食用油生产线项目,训达公司全额独资总投资10亿元人民币,项目竣工投产后年产值人民币40亿元,年创税利1亿元;项目规划用地面积约148亩,其中红线面积约116亩,项目用地采用挂牌出让方式供给;训达公司在玉林市玉东新区注册登记成立具有独立法人的公司,承担协议书的食用油生产线项目,协议书还约定了训达公司取得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3个月内必须开展项目施工建设,并确保在一年内建成投产。

在训达公司承担以上义务的前提条件下,双方另外签订《承诺书》,约定,训达公司取得项目用地的包定地价为每亩4万元,其参加取得项目用地使用权摘牌的地价与4万元/亩包定地价差价部分,由玉东新区管委会分期以财政资金扶持给训达公司填平补齐;双方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承诺书(二)》约定了最终支付财政扶持给训达公司的时间安排,同时又约定如训达公司不按原协议约定的到位注册本金、建设周期及完成投资规模的,玉东新区管委会有权终止协议各项优惠政策及措施,并追回项目财政扶持金,有权收回项目用地。训达公司以***公司的名义中拍项目用地,并于2017年11月8日取得了项目国有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玉东新区管委会依协议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了700万元财政扶持金给***公司,经查训达公司并没有依协议书约定出资注册设立项目公司,***公司是由其他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借款支付项目土地的出让金。而***公司在收到玉东新区管委会支付的扶持金,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土地证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开工建设油脂生产线项目,亦未在一年内建成投产。由于本案双方的《协议书》、《承诺书》以包定地价的方式,变相减免了训达公司、***公司获得土地使用权应当支付的出让金,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国有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属于无效的合同。鉴于协议书无效,玉东新区管委会支付的财政扶持金700万元,是依据与训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承诺书》而支付,《协议书》的项目公司即***公司实际收取了该财政扶持金(含产生的利息),也应与训达公司共同承担返还给玉东新区管委会的义务。

综上,玉东新区管委会与训达公司双方签订并部分履行的《协议书》(含相关的《承诺书》)依合同法规定无效,训达公司、***公司从玉东新区管委会取得的财政扶持金及占用利息依法应当返还给玉东新区管委会。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训达公司辩称,玉东新区管委会对训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玉东新区管委会与训达公司签订的《投资项目协议书》合法有效,玉东新区管委会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没有依据。玉东新区管委会与训达公司签订的《投资项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投资项目协议书》约定“项目用地采用挂牌出让方式供给,土地价格按摘牌价出让”,玉东新区管委会称《投资项目协议书》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

二、玉东新区管委会请求确认《承诺书》、《承诺书(二)》无效没有依据。《承诺书》是玉东新区管委会单方承诺,其财政资金扶持的前提是乙方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约定乙方成功摘牌取得项目用地使用权后,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财政扶持资金总额及支付方式。不存在玉东新区管委会所称《承诺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承诺书(二)》前提也是在乙方付清项目用地款之后,进行财政扶持。土地依法挂牌出让与财政扶持是两个不同的途径,两份承诺书,不存在玉东新区管委会诉称“包定地价”、“变相减免土地出让金”的情形,更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

三、玉东新区管委会请求训达公司返还财政扶持金700万元及利息没有依据。训达公司对《投资项目协议书》、《承诺书》、《承诺书(二)》之后的土地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土地出让金缴纳和财政扶持资金支付等情况不知情。《投资项目协议书》、《承诺书》、《承诺书(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已解除。***公司并非训达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训达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更未收到过玉东新区管委会支付的财政扶持资金。玉东新区管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将涉案土地挂牌出让给了***公司,***公司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这是玉东新区管委会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训达公司无关。玉东新区管委会也以其行为实际解除了与训达公司之间的协议。至于***公司是否应取得玉东新区管委会的财政扶持资金,是玉东新区管委会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要求训达公司返还70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并不支持玉东新区管委会要求返还700万元本息的主张,如玉东新区管委会因合同无效主张权利也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一、玉东新区管委会与***公司、训达公司签订的《投资项目协议书》及《承诺书》合法有效,各方应当遵守履行。1、协议书及承诺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合法有效。玉东新区管委会招商引资的目的是增加地方财政税收,出让项目用地收取得土地出让金,本案项目用地经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玉林市自然资源局(原玉林市国土资源局)登报公开出让,***公司通过竞拍取得项目用地,并缴足土地出让金,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没有任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2、***公司可作为协议书及承诺书的当事人主体,享有和履行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乙方在甲方所在地注册登记成立具有独立法人的公司(公司的具体名称最终以工商部门核准为准)。在未成立新公司前,暂时以训达公司签订本协议,待新公司成立后以正式确认的公司名称为准,本协议一切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正式确认的公司承担。本案协议为2014年11月28日签订,***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登记成立,根据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书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公司,事实上以***公司招拍项目用地,玉东新区管委会及训达公司至今均未提过异议。***公司取得项目用地后,向玉东新区管委会职能部门及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项目建房的相关手续,政府部门颁发建设用地许可手续及相关文件给***公司,故玉东新区管委会认可***公司作为协议书一方当事人履行协议书。3、协议书未能完全履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项目建设进展是合同履行问题,并不涉及合同的成立有效,且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原因在于玉东新区管委会,玉东新区管委会未按协议约定将项目宗地内民宅、坟墓、砖厂、作物等地上附着物拆迁完毕,交付“净地”给***公司,未接通项目用地水、电,未颁发项目工程施工许可证。若玉东新区管委会按协议约定交付“净地”给***公司并协助办理相关证件,本案项目早已投产,并非***公司和训达公司不投资。故玉东新区管委会诉称***公司及训达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投资,其事由不应得到支持。

二、***公司已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建设。1、项目宗地成交后,***公司交纳了土地出让金2350万元、税金716750元、土地挂牌交易服务费216125元,并委托设计部门对项目用地进行土地规划设计、厂房设计等规划工作,支付了较大的设计费用。2、***公司取得项目用地不动产登记证后,对项目宗地进行平整,将原来宗地内的十几米深的塘(深坑)进行填土、山岭平整、砌挡土墙、在平整过程中,遇到部分村民不同意拆迁的,***公司直接与村民协商,进行了适当的补偿,推进项目建设。但由于玉东新区管委会未拆迁宗地内整幢房屋、坟墓等,因此项目仍无法建设。3、***公司平整宗地后(部分未拆迁完毕,无法平整),在项目用地内建设了一幢厂房、建好第二幢厂房的基础及柱樑、一幢活动板房、大部分围墙,因2017年12月9日玉东新区管委会职能部门下发停工通知,整个项目停工至今。4、***公司在建设厂房同时订购价值6570.82万元的植物油生产设备。但由于厂房未建好,生产设备仍闲置在供应商公司。

三、玉东新区管委会要求***公司退还财政扶持资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玉东新区管委会与训达公司签订的协议及承诺书约定,玉东新区管委会安排政府扶持资金给***公司属产业扶持政策,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玉东新区管委会扶持***公司建厂投产,***公司正常投产经营后必将缴纳较大税收给玉东新区管委会,政府有财税收入,可发展城市建设、医疗等公共事业,利国利民,最终的受益者是玉东新区管委会,故玉东新区管委会给付扶持资金没有损害公共利益;2、承诺书约定的只是扶持资金的计算标准,并非是玉东新区管委会将土地出让金直接返还***公司。按承诺书约定,乙方成功摘牌取得项目用地使用权后,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按上述方法计算的财政扶持资金总额及支付方式,土地价格仅仅是扶持资金的计算方法,不能理解为财政扶持资金等同于土地出让金。故玉东新区管委会诉称变相减免土地出让金是错误的;3、土地出让金和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属不同的账户。本案中,***公司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是汇入玉东新区管委会3783账户,而玉东新区管委会支付给***公司的扶持资金是从1301账户转汇***公司的,故该两笔款项性质不同。同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规定,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因此,玉东新区管委会支付给***公司的为扶持资金,不是土地出让金。综上,玉东新区管委会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返还财政扶持资金亦不应得到支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玉东新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训达公司认为该证据并非工商营业执照,只能证明玉东新区管委会诉讼主体,其是否适格应根据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训达公司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的工商企业信息以工商登记为准,工商登记只能证明被告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具备诉讼资格和行为能力,但不能证明是本案适格被告,该证据证明***公司不是训达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训达公司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没有关联;

证据3、《投资项目协议书》。训达公司认为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协议书约定了项目地址,投资方式、项目用地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项目用地采用挂牌出让方式供给,土地使用权按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办理,供地约定不存在违法情形。协议同时约定:玉东新区管委会监督训达公司资金投入,成立专门工作协调小组,负责项目用地“三通”和净地交付,协助训达公司申请办理批准文件、工商、税务等相关证照等,训达公司在玉东新区管委会所在地注册登记成立公司,新公司成立后本协议一切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新公司承担,训达公司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3个月开展项目施工建设,训达公司根据玉东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出具的红线图和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建设相关事宜。证明玉东新区管委会未履行义务,也证明玉东新区管委会知道训达公司未设立项目公司;

***公司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明确约定玉东新区管委会应当将项目用地达到净地的标准进行交付,并负责通水通电以及项目的报建手续,造成项目无法投产的责任是玉东新区管委会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并下达了停工整改通知书,因此玉东新区管委会无权解除本协议,更不能主张本协议无效;

证据4、《承诺书》、《承诺书(二)》。训达公司认为,玉东新区管委会主张的证明对象与证据内容不符。两份承诺书不存在“包定地价”、“变相减免土地出让金”的情形,更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700万元数额的确定与玉东新区管委会诉称的4万元/亩没有关系。《承诺书(二)》签署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5日,如果玉东新区管委会认为***公司是训达公司注册成立的,按照《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承诺书应该与***公司签署,玉东新区管委会也应参与***公司成立办理工商登记。《承诺书(二)》能够证明玉东新区管委会知道***公司不是训达公司的项目公司;

证据5、拨款凭证。训达公司认为,证明玉东新区管委会向***公司支付了700万元,该700万元系扶持资金,非土地出让款,训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证据6、[桂(2017)玉林市不动产权第0008652]不动产权证复印件。训达公司认为,证明《投资项目协议书》约定的地块被玉东新区管委会挂牌出让给***公司,《投资协议书》已经被解除。玉东新区管委会依据协议书和承诺书向训达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5、6共同证明训达公司未收到款,也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项目协议书》未实际履行,玉东新区管委会对训达公司的诉求不成立;

证据7、(2018)桂民初19号、20号民事判决书。训达公司认为,该裁判文书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裁判文书所显示的事实与本案明显不同,玉东新区管委会依据该裁判文书主张不成立;

***公司与训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公司已经对涉案项目进行投资,包括项目用地平整、厂房建设、围墙建设等,该两份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

本院认为,原告玉东新区管委会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证明。玉东新区管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企业登记信息中***公司不是训达公司设立的,训达公司、***公司都有违反协议的情况;

证据3、《投资项目协议书》、《承诺书》、《承诺书(二)》。玉东新区管委会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相应的问题。应当按照协议书、承诺书及法律的规定,判断玉东新区管委会给***公司财政扶持金是否合法。约定或者已经给付的财政扶持金不能认定就是合法。训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公司系训达公司设立的新公司;

证据4可行性报告、证据5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玉东新区管委会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认定;

证据6玉林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证据7玉林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证据8玉林市国有建设用地确认书。玉东新区管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公司要证明的内容,训达公司不承认***公司相应的行为是履行协议书、承诺书,上述行为是否存在虚假,有待本案的确定;

证据9发票、证据10发票、证据11契税完税证明书。玉东新区管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9第56页的手写字体未经玉东新区管委会确认,***公司是否交出让金、所交金额与本案无关,***公司所交的土地出让金中使用了玉东新区管委会支付的扶持金700万元;

证据12、不动产权证。玉东新区管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13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据14技术服务合同、证据1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审批单、证据16建设用地规范许可证。玉东新区管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训达公司与***公司没有履行相关协议书、承诺书的能力;

证据17建设项目开、竣工履约保证金协议、证据18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复、证据19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证据20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证据21钢结构厂房劳务施工合同、证据22围墙建设协议书、证据23土地平整、填土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据24购销合同书。玉东新区管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反映了***公司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公司已经开始建设厂房等基础设施,其主张案外人没有净地出让与事实不符;

证据25植物油厂设备买卖合同、证据26灌装生产线方案书、证据27会计报表。玉东新区管委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28、关于请求拨付扶持资金的请示。玉东新区管委会没有收到该请示,从该请示内容看,证明已达到了进场的条件,与其主张没有净地出让是相互矛盾的,请示的内容为请求拨付扶持资金1117.132万元,因为被告方的违约,并且涉及本案协议书、承诺书内容不合法,不应该支付;

证据29、拨款凭证。玉东新区管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问题,扶持金是玉东新区管委会依照协议书给付***公司,协议是训达公司与玉东新区管委会签订的,应该承担返还责任;

证据30、汇报材料。玉东新区管委会未收到该汇报材料,该材料与本案无关;

证据31、玉林供电局收款凭证、微信转账凭证。玉东新区管委会认为与本案无关,接通水电不是玉东新区管委会相应的责任;

证据32、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玉东新区管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33、关于请求批准***公司项目开工建设的报告。玉东新区管委会没有收到该报告,该份报告的内容与***公司的其他证据不相符,该份报告以***公司的名义作出,落款签署有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名字,更证明训达公司、***公司在签订、履行本案的协议书和承诺书是互相一致的,两个公司的行为在同一个项目是混同的;

证据34、照片。玉东新区管委会不认可,认为存在照片反映的情况,但不确定时间,从第三张卫星图看,涉案地块基本达到净地出让,不影响***公司的建设施工,其他非卫星图照片是局部的,视觉有限,不能证明***公司要证明的内容。

训达公司认为,证据4-34不是训达公司的行为,训达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其中证据33显示的“张同训”三个字非其本人签署,而是打印的字体。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28、30、33系其单方作出,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8日,训达公司(乙方)就其在玉东新区投资建设食用油生产线项目事宜,与玉东新区管委会(甲方)签订一份《投资项目协议书》。约定:一、项目概况。1、项目选址:玉林经济开发区胜利路与纵二路交叉路口东南侧,具体四至界址详见附件地理位置图。2、投资方式:乙方全额投资。4、项目内容:主要建设日榨1000吨食用油生产线及其配套设施,最终以玉林市人民政府审批通过的规划方案为准。二、项目用地面积、性质、获取方式、价格及年限。1、项目用地面积:项目规划用地划线面积约148亩、红线面积约116亩(实际以玉林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面积为准)。2、项目用地性质:工业用地。3、土地使用权获取方式及土地价格:项目用地采用挂牌出让方式供给,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法定出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价格按摘牌价出让:土地使用年限:按国家政策规定的最高年限执行(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交付土地之日起计算),土地使用年限期满,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三、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给予乙方享受玉东新区有关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如遇国家调整的,按新政策执行)。2、监督乙方资金的投入,工程建设进展情况;要求乙方依时提供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各种报表;监督乙方及时开展建设项目。3、甲方成立专门的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协调推进乙方项目土地征用和项目立项、土地报批、建设许可等工作。4、甲方负责通水、通路、通电到乙方项目用地红线边。5、在乙方通过挂牌签订成交确认书获得土地后,甲方力争在90个工作日内交付土地给乙方:交付土地须达到以下标准:该宗土地上的附属物(包括:杆线、作物、坟墓和其他涉及到本宗地上的其他附属物)全部清除完毕,土地平整由乙方负责,在符合规划设计的情况下,甲方负责地块周边的市政路网(含各类市政配套设施)。6、甲方协助乙方申请办理本项目的批准文件和工商、税务等相关证照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7、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使乙方得于付清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之日起90天内办结。四、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乙方在甲方所在地注册登记成立具有独立法人的公司(公司的具体名称最终以工商部门核准为准)在未成立新公司前,暂时以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签订本协议,待新公司成立后以正式确认的公司名称为准,本协议一切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正式确认的公司承担。2、乙方在拿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3个月内必须开展项目施工建设,并确保在一年内建成投产:除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外,乙方不得无故将土地闲置,否则甲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置。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根据玉东新区规划建设局出具的项目用地红线图和规划设计条件,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项目用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并经玉东新区规划建设局审核通过后尽快动工建设(项目开工、竣工、验收等事项应以书面形式及时函告甲方)。4、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接受甲方的监督,并定期向甲方提供一切经济和招商引资等数据和报表。5、乙方必须按规划总用地界线的面积缴交土地款和按红线图划定的面积使用本宗土地,并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约定的用地规划条件完成配套设施。6、乙方负责项目用地红线内的道路,给排水、电力、通信、绿化等自用设施的建设。并按环评要求落实污染防治设施,项目投产后所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7、乙方建设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乙方负责本项目生产经营的全面工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相关债权债务等民事责任,其经营、管理与决策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五、其他约定。甲、乙双方应对本协议严格保密(乙方在向涉及到上市公司管理机构所必须做的报告及按法律规定向相关法定部门提供的除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对外披露、泄露给任何其他方,任何一方造成本协议及其内容的泄露的,应赔偿由此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六、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应赔偿由此而给对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同日,玉东新区管委会(甲方)与训达公司(乙方)还签订一份《承诺书》,约定,乙方依法取得该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并按照项目用地摘牌价与国土部门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该合同约定的出让价款及支付方式全额付清后,甲方承诺乙方实际承担的土地(按蓝线面积计算,实际面积以玉林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面积为准),价格每亩4万元(不含办证相关税费)。乙方实际承担的项目用地价款与摘牌价款的差额由甲方分三次安排财政资金扶持给乙方;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并正式开工后一个月内扶持总金额的40%,项目全部主体工程完成后扶持总金额的40%,项目完成总投资额竣工投产后(竣工投产的时间乙方必须向甲方书面报告,并经双方确认)扶持总金额的20%,并就此另行出具相关财政补贴批文给乙方。乙方成功摘牌取得项目用地使用权后,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按上述方法计算的财政扶持资金总额及支付方式。

2016年4月13日,玉东新区管委会(甲方)与训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承诺书(二)》。约定,1、甲方承诺在乙方付清项目用地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于超11.2万元/亩部分,安排财政资金一次性扶持给乙方。2、11.2万元/亩至4万元/亩部分按原承诺书(2014年11月28日签订)执行。3、乙方必须按原协议约定的到位注册资本金、建设周期及完成项目投资规模,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各项优惠政策及措施,并追回项目扶持金,有权收回项目用地。

2016年5月16日***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食用植物油的生产、收购、储存、销售等,法定代表人为林凤英。2016年5月17日,玉林市国土资源局以挂牌方式出让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起始价为2350万元。2016年5月26日,***公司以2350万元竞得该地块。2016年6月7日,玉林市国土资源局与***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将坐落于玉林经济开发区交叉口东南侧),总面积为97844.28平方米的宗地出让给***公司。2016年6月6日***公司缴交了土地挂牌交易服务费216125元,2016年6月30日玉东新区管委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700万元财政扶持金至***公司账户。2016年7月8日***公司缴交了产权转移书据费11750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705000元。2016年8月25日,涉案土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7年11月8日***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不动产权证后,随即开工建设。2017年12月9日,玉林市玉东新区规划建设局向***公司发出一份《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要求***公司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一、未取得工程施工手续已开工建设,违反《建筑法》第七条规定;二、施工现场未按“八有”要求设置降尘抑尘措施。***公司随即停工。

另查明,涉案的《投资项目协议书》、《承诺书》、《承诺书(二)》均是由林凤英在训达公司落款处签字盖章。***公司现已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有一栋厂房,对部分土地已进行了平整、建有部分围墙,至今未建成投产。

本院认为,关于玉东新区管委会与训达公司签订的《投资项目协议书》、《承诺书》、《承诺书(二)》的效力问题。《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对涉案项目用地给予财政资金扶持进行约定,是对《投资项目协议书》内容的补充,是《投资项目协议书》的一部分。《承诺书(二)》是对财政扶持金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亦是对《投资项目协议书》内容的补充。《承诺书》、《承诺书(二)》中约定对项目用地给予财政扶持金,是变相减免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属于国家资源部第61号令禁止的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奖励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价款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所确立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未足额收取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玉东新区管委会与训达公司签订的《投资项目协议书》、《承诺书》、《承诺书(二)》应当认定无效。训达公司、***公司辩称《投资项目协议书》、《承诺书》、《承诺书(二)》合法有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应否返还扶持金700万元及由谁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回。训达公司作为合同签订方,是财政扶持金的给付对象,***公司是依《投资项目协议书》成立的项目公司,承继训达公司在《投资项目协议书》及《承诺书》、《承诺书(二)》中的各项权利义务,且是涉案财政扶持金的实际受益人。玉东新区管委会主张训达公司、***公司共同返还扶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训达公司、***公司辩称玉东新区管委会要求其返还700万元扶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扶持金应返还给玉东新区管委会,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玉东新区管委会请求确认涉案《投资项目协议书》、《承诺书》、《承诺书(二)》无效、要求训达公司及***公司返还财政扶持金7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玉林市玉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濮阳训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投资项目协议书》及《承诺书》、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承诺书(二)》均无效;

二、被告濮阳训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油脂有限公司应共同返还原告玉林市玉东新区管理委员会财政扶持金7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677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濮阳训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油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燕玲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欧远琼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甘雨田

书 记 员  吕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