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9民终***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
负责人:裴保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负责人:经前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训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八公桥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训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训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9***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濮阳训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9***民初34***号民事判决中由上诉人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多承担的50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事故未进行责任划分,法院认定上诉人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工作,一审法院按交通运输业认定***护理费、误工费明显有误。
***辩称:一、涉案事故系***驾驶涉案车辆在倒车过程中与豫J×××××号汽车相撞,导致被撞车辆车胎爆胎,***眼部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陈述,***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和其护理人员***一审中提交了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维持原判。
***、***、濮阳训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濮阳训达公司、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763.72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4日,***驾驶豫J×××××号汽车行驶至漯河临颖县107国道向东一环路交叉口益丰粮油公司院内卸完货倒车时碰到停在其左侧***驾驶的豫J×××××号汽车轮胎,导致J89008号汽车轮胎爆裂造成站在豫J×××××号汽车尾部的***受伤的道路外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当地医院救治,当日,***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未见好转,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于2016***7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左眼前房穿刺术及左眼小梁切除术后于2016年3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双眼球钝挫伤,双眼前房积血。支付医疗费******9.12元。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25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656.32元;2016年5月27日至5月31日,***在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82元;2016年6月6日,***以左眼抗青光眼术后视力渐进下降5个月为由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诊断为左眼并发性白内障,左眼抗青光眼术后。同年6月8日,行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房角分离术;2016年6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元。2016年6月***日至2016年7月23日,***在濮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81.33元;2017***,***在濮阳县××星乡卫生院治疗花费198.38元。2017***10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眼损伤致左眼视野极度缺损,构成九级伤残;左眼继发性青光眼构成十级伤残;左眼人工晶状体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检查费用共计805.5元。因***与***、***、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濮阳训达公司、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濮阳训达公司、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庭审时,***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4763.72元。
另查明:***、***二人均为濮阳训达公司的司机。濮阳训达公司豫J×××××号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豫J×××××号汽车在中国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接到报案后派员出险,发现碰撞半挂豫J×××××号汽车司机受伤,三者车轮胎损失,轮胎砸向本车司机,告知医疗事宜,提醒报警。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55485元/年即152.01元/天,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虽未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但从当事人的陈述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的报案记录可以证实***驾驶豫J×××××号汽车在倒车过程中因碰撞到停驶的豫J×××××号汽车导致该车轮胎爆胎造成***受伤的事实,故***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因王建申系濮阳训达公司的司机,故对于***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由濮阳训达公司赔偿。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豫J×××××号汽车的保险人,对于***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虽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所辩出险记录为轮胎砸到“本车司机”,可能推出***在事故发生时并非第三者,故不应适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因事故发生时,***所处位置系豫J×××××汽车外,故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要求医疗费25501.17元,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为23436.97元。***因本次事故受伤共计治疗45天,根据双方意见及公安部的相关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按45天计算,误工费按180天计算,***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及营养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护理费6840.45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之子)的经营性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要求按河南省规定的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152.01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受伤时从事的系交通运输工作,故***误工费应为180天×152.01元/天即273***.8元;***诉求的交通费3000元,根据***提供的证据,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的交通费用本院认定为2000元;***诉求的残疾赔偿金***052.06元,***、***、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濮阳训达公司、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有异议,***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719.18元×22%×20年即5***64.39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诉求的鉴定检查费用805.5元有票据及鉴定报告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的损失共计为1295***.11元。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剩余1175***.11元由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75***.11元;二、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元,***负担815元,濮阳训达公司负担1446元。
二审庭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上诉人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上诉人***辨称涉案事故系***驾驶涉案车辆在倒车过程中与豫J×××××号汽车相撞,导致被撞车辆车胎爆胎,致使***眼部受伤,***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结合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单和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对涉案事故负全部责任,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称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中***和其护理人员***均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且***在受伤时在从事货物运输驾驶员职责,故一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