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训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梅修明与被告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结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81民初772号
原告梅修明、。
原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刑鹏。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仁儒。
被告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同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
代表人吴拥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曾煜。
被告关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代表人张晶。
被告欧阳杰。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杨丽。
委托代理人杜建春。
原告梅修明、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捷顺达公司)为与被告***、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训达油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曾煜、关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潜江支公司)、欧阳杰、荆州市永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鑫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财险公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和永鑫物流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志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文良、人民陪审员贺雪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沅沅担任记录。原告梅修明、捷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仁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训达油脂公司、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曾煜、关辉、平安财险潜江支公司、欧阳杰、大地财险公安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9时15分许,***驾驶豫J39733(豫J63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715km+630m路段快车道,与前方同车道正在减速的由被告曾煜驾驶的被告关辉所有的鄂AH1416号小车追尾相撞后,推着鄂AH1416号小车先后与前方停驶于行车道内由原告梅修明驾驶的鄂FJH660(鄂FG33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停驶于快车道内由被告欧阳杰驾驶的鄂DA4435(鄂D04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被告曾煜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7205元、施救拖车费2600元、转货吊车费、货物保管费2600元、车旅费2020元,共计24425元。本次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耒阳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梅修明、被告曾煜、欧阳杰无责任。另查明,***驾驶的豫J39733(豫J63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训达油脂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曾煜驾驶的鄂AH1416号小车系被告关辉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险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欧阳杰驾驶的鄂DA4435(鄂D04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永鑫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1、被告训达油脂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7205元、施救费2600元、转货吊车费、保管费2600元、住宿费2020元,共24425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被告平安财险潜江支公司、大地财险公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实两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训达油脂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被告关辉在被告平安财险潜江支公司、永鑫物流公司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安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于本案事故,豫J39733(豫J6397挂)车负全责,鄂AH1416号车、鄂DA4435(鄂D0495挂)车无责。
4.损失确认书及清单、发票,证实原告车损为17205元、拖车费为2600元、转货保管费2600元、车旅费1020元;共计23425元。
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
被告训达油脂公司书面辩称:本公司车辆豫J39733号车(豫J6397挂)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险(限额105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本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车损费、停车拖车费、转货吊车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管费及车旅费不应支持,即使法院判决,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训达油脂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书面辩称:1、鄂FJH660(鄂D0495挂)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捷顺达公司,原告梅修明不是所有权人,无权主张损失;2、在曾煜、关辉(案号为2015耒民一初字第379号)案件中,本公司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本案两原告的损失扣除其他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应当承担的份额之后,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计算;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不是车损案件中法定赔偿项目,并且交通费、差旅费属于人身损害案件中受害人和护理人员支出的费用,原告属于单位,不可能产生交通费,因此原告主张差旅费不应当支持;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损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转货吊车费、货物保管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车辆不属于本公司承保车辆,原告也不是本公司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并且施救费不属于财产直接损失,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施救拖车费用;6、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财险公安营销服务部书面辩称:2015年6月9日9时许,***驾驶豫J39733(豫J63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715km+630m路段快车道,与前方同车道正在减速的被告曾煜驾驶的被告关辉所有的鄂AH1416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推着鄂AH1416号小型轿车先后与前方停驶于行车道内由原告梅修民驾驶的鄂FJH660(鄂FG33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停驶于快车道内由被告欧阳杰驾驶的鄂DA4435(鄂D0495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相撞,造成被告曾煜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本公司承保车辆鄂DA4435(鄂D0495挂)由欧阳杰驾驶,在本次连环相撞事故中不负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下发的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的相关规定,本案事故中原告的相关车辆损失,在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各无责方的无责财产损失限额100元按照保险行业协会2009年理赔实务的规定,由主责方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进行无责代赔,剩余损失按主次责在商业险内进行分摊。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
被告大地财险公安营销服务部未提交证据。
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豫J39733(豫J63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训达油脂公司所有,向被告平安财险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豫J397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豫J6397号挂车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30日24时止。***系被告训达油脂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鄂AH1416号小车属被告关辉所有,在本次驾驶中,被告曾煜系被告关辉雇请的驾驶员,为被告关辉提供无偿帮工。3、鄂DA4435(鄂D04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永鑫物流公司所有,鄂DA44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内。4、鄂FJH6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FG330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梅修明,挂靠在原告捷顺达公司名下,鄂FJH6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人保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鄂FG330号挂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1日24时止。2015年6月9日9时15分许,***(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J39733(豫J63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715km+630m路段车道,因前方道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路段滞留车辆依次排队等候通行时,与前方同车道正在减速的由被告曾煜(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鄂AH1416号小车追尾相撞后,推着鄂AH1416号小车先后与前方停驶于行车道内由原告梅修明驾驶(持A2型驾驶证)的鄂FJH660(鄂FG33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停驶于快车道内由欧阳杰(持A2D型驾驶证)驾驶的鄂DA4435(鄂D04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被告曾煜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4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耒阳大队作出高衡公交高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行驶时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造成交通事故,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曾煜、欧阳杰、原告梅修明三人均无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明:鄂FJH660号车辆受损后,原告梅修明支付了施救费2600元,为转运货物支出了转货吊车费和货物保管费2600元。事发后,被告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对鄂FJH660号车辆损失予以确认,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7205元。为对鄂FJH660号车辆进行修理,原告梅修明已支付了维修及配件费17205元。同时,梅修明为处理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宜,支付了住宿费1020元。
还查明:被告曾煜、关辉以其二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为由,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耒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赔偿曾煜的损失66861.39元(被告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垫付的18000元已扣减);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赔偿关辉的损失134619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赔偿曾煜的损失189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曾煜的损失1895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赔偿关辉的损失164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关辉的损失164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向被告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8000元;八、驳回曾煜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曾煜、欧阳杰、原告梅修明无责任,故原告梅修明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平安财险潜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和被告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担,因被告***在本次驾驶中系执行被告训达油脂公司的工作任务,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训达油脂公司承担。又因豫J39733(豫J63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两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仍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赔付,如还有不足,则由被告训达油脂公司赔偿。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梅修明的损失确定如下:1、车辆损失17205元;2、施救费2600元;3、转货吊车费和货物保管费2600元;4、住宿费1020元。以上合计23425元,其中第1-3项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第4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本院确定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安营销服务部和被告平安财险潜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向原告梅修明赔偿100元,因在本案之前,本院已在(2015)耒民一初字第379号一案中判决被告大地财险公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关辉赔偿财产损失100元,故该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梅修明不足部分的财产损失223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修明的住宿费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修明损失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梅修明损失23325元;
三、驳回原告梅修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天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训达油脂公司负担。两原告已垫付410元,被告训达油脂公司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慧
审 判 员  王文良
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沅沅

校对责任人:周志慧 打印责任人:张沅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