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隆德县城市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23民初1238号
原告:宁夏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南街西侧众一山水城S2#商业楼101、201。
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隆德县城市公共服务中心,住所地:宁夏隆德县观泉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现住宁夏隆德县,系该单位市照队长。
原告宁夏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宇公司)与被告隆德县城市公共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市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亘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城市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0032.1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6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名称为《隆德县城市公共照明节能改造项目-环县城标志性建筑物及山体夜景照明工程-发改委办公楼夜景照明亮化项目》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工程合同价为445208.31元,工程资金来源为县财政资金。原告如期完工并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涉案工程经审计公司审定,工程审定价为430032.15元。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合法权益带来损害,故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隆德县城市公共服务中心辩称,原告与我单位签订合同、进行施工、经第三方审计、审计价格等均属实,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和审核报告书也属实。但根据2019年5月15日隆德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发改局、财政局、统计局负责筹措综合办公楼夜间照明工程项目资金,城市公共服务中心负责实施夜间照明工程,因此应该由享受亮化的发改局、财政局、统计局依照专题会议纪要筹措支付涉案款项。另外希望原告能够减免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名称为《隆德县城市公共照明节能改造项目-环县城标志性建筑物及山体夜景照明工程-发改委办公楼夜景照明量化项目》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工期为2019年5月30日至6月30日止,合同价款为445208.31元,工程竣工结算价以第三方审计机构审核价为准,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工程建设并于2019年6月30日经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2020年10月10日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利安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审核,工程审定价为430032.1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自认及以下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经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与双方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工期、价款结算、审计审核事项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隆德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该证据内容系政府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如约完成涉案工程项目建设,且经审计审核,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工程经审计价款为430032.1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0032.15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涉案工程款应由隆德县发改局、财政局、统计局支付的辩解意见,因隆德县发改局、统计局、财政局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被告亦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且经询问,隆德县发改局、统计局、财政局亦不同意支付涉案工程款,故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计付日期问题,原被告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价以第三方审计机构审核价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及计付标准未约定,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10日完成结算审计,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20年10月11日起计算,利率按照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欠付工程款95%即408530.5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5%即21501.61元为基数,自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即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综上,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隆德县城市公共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宁夏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0032.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欠付工程款408530.5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1501.6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隆德县城市公共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柳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某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