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423民初977号
原告:宁夏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隆德县城市公共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告:隆德县发展和改革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宁夏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德县城市公共服务中心、隆德县发展和改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原告宁夏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夏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 海 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存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