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81民初628号
原告:醴陵华恒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修文,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佳,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明在。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勇,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和接受调解、接收法律文书。
原告醴陵华恒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艳清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醴陵华恒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修文、彭佳,被告湖南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醴陵华恒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8718.49元,并从2020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务支付的律师费19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醴陵陶子湖景观桥项目向原告购买钢材,单价以:“我的钢铁网长沙行情”价格为标准,高线、盘螺、螺纹钢、圆钢均加价260元/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每月的15号,结清上一个月的货款;被告须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欠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求,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给被告钢材,但被告自2020年12月15日起未按预定支付2020年11月的钢材款228718.49元,原告多次催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经双方对账,本公司应付原告货款未221012.89元,而非228718.49元;二、原告至今未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本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三天五项第二款的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支付价款前,依据甲方批准的金额,在甲方验收合格后,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税法规定的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送达甲方。甲方凭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相应款项,否则甲方有权延迟支付相应费用而不被视为违约,亦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公司有权延迟支付原告货款。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系一家从事金属材料、建筑材料销售的公司,2020年11月,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醴陵陶子湖景观桥项目向原告购买钢材,单价以:“我的钢铁网长沙行情”价格为标准,高线、盘螺、螺纹钢、圆钢均加价260元/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每月的15号,结清上一个月的货款;原告应在被告支付价款前,依据被告批准的金额,在被告验收合格后,先行向被告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税法规定的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被告,被告凭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相应款项,否则被告有权延迟支付相应费用而不被视为违约,亦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所有进场材料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签认手续,送货单被告至少有一名以上被告授权验收人员签字验收方能生效,被告委托符方荣负责验收;被告须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欠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求,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货总计价值为228718.49元,被告委托收货人符方荣在送货单上签字验收。2020年12月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20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228718.49元。2021年1月11日,被告公司员工罗莎莎签收了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228718.49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2021年1月20日,原告与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为案涉债务提供代理服务,律师费为19000元。
再查明,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其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其财产保全提供责任担保,花费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尚欠原告228718.49元货款未支付,现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对账结算单,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其主张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欠原告货款为221012.89元,但根据其提交的对账单,虽盖有双方公章,但有明显涂改痕迹,且该涂改内容未经双方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日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已超过法律允许范围,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5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9000、购买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对于该款项的约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追索该货款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合计20000元。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醴陵华恒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718.49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21年1月15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228718.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二、被告湖南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醴陵华恒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醴陵华恒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6元,减半收取2508元,财产保全费1960元,合计4468元,由被告湖南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向下列账户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黄艳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任洋
书记员钟易丹
附本案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