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924号
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永来建材物资经销站,地址: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沙企一级公路K21+500米右侧。
经营者:***。
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防城港市港口区四川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FJTX5A。
负责人:***。
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永来建材物资经销站诉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414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987.72元。(按欠费总额每天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41480×0.001×289天(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10月31日)=11987.72元〕以上两项合计:53467.72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0月05日签订了拖拉机租赁合同,截止2019年11月09日,被告共欠原告费用8148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只付了40000元整,尚欠4148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其所欠费用,被告总是以"钱没下来,没钱支付”为由,日复一日,拖欠至今。被告无视双方约定,尚欠款未能支付给原告,己给原告的生意造成严重的影响。根据
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5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拖拉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拖拉机带炮车使用。截止至2019年11月11日,被告在台班签单签名确认租赁总价总计8148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只支付过4万元租金,剩余的均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书,台班签单,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租用原告器械未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出庭及对欠付的租金数额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确认被告已经交付了4万元款项,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付原告租金41480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有违约金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永来建材物资经销站支付租金41480元;
二、驳回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永来建材物资经销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7元,减半收取计568元,由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1137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员 方 爵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杰